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湘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湘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彭湘宜與 黃許賓 為同事關係。詎其明知黃許賓並未於民國10
4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約克頂級汽車旅館內,趁其酒醉之狀態,與之為性交行為,亦明知黃許賓未於105年4月間以後,多次藉持有其裸照為由,脅迫其在址設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I-NEED汽車旅館等處為性交行為,竟為掩飾其與黃許賓間之婚外情,而意圖黃許賓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 佐誣 指黃許賓有上開行為,並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旋於該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之同年3月1日,彭湘宜即先應黃許賓之要求,在員警尚不知上開告訴之真偽情形下先自首接受裁判,嗣該案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處分書對黃許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許賓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下稱偵2891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亦於本案偵查及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許賓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出具之陳報狀各1份(見偵289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即在員警尚不知其告訴之真偽情形下,先自首本案誣告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13日竹市警婦字第1060008321號移送書暨其上新竹地檢署10
6年3月14日收文章、被告106年3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2891號卷第1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自白固亦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然兩者均係對犯罪事實之坦白,考諸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或免刑」,本案既已依對被告較為有利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與告訴人間之婚
外情,竟率爾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對之有乘機性交、以裸照脅迫其性交之情事,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影響其個人權益,其行為自當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提告後旋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及時地更正自身虛偽陳述,並未過度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再被告迄今雖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然係因其等間尚有其他訴訟糾紛,並牽涉他人之權利之行使,是不能以此逕謂其犯後態度非佳,另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自承現仍從事相同工作、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已如前述,且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是本件雖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