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程雲翔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7J01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6901-TW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30日19時0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縣榮濱路匝道口處,因行車速度為72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22公里/小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舉發,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罰單未檢附相片,無法確認本人是否真的有違規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3978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107年4月30日19時5分,行經上述路段時速達72公里違規超速,為本局雷達測速器照相桿拍照舉發,另查旨揭違規單及照片,本局業於107年5月30日郵寄車主戶籍地後,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北郵局,已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照相桿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且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原告所有6901-TW號車於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榮濱路匝道口處行車速度72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超速22公里/小時,次查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6901-TW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時間、地點,因行車速度為72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22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之6901-TW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07年4月30日19時0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縣榮濱路匝道口處,因行車速度為72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22公里/小時),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經以雷射測速桿器相採證,測得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3978號函、違規照片、原處分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開主張,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
D、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2、器號:(一)主機00732、(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1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59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測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而上開測速結果(原告車輛車速72公里)亦有照片可佐,而該照片十分清析,可明顯辯識出車牌確為6901-TW,且明確顯示當時原告車輛時速為72公里,是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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