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斌被告楊淑惠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第2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志斌係桃園縣○○鄉○○路○段○○號「 凱俐 生活館」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雇用楊淑惠負責打掃及收款工作, 詎渠 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9年8月7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在上址包廂內,媒介並容留 陳氏秋 、 伍儀 如等女子,以每小時500元至600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李志斌並從中抽取5成金額以營利。嗣先後於99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同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蘇介堂 、蘆竹分局警員 林明誼 分別喬裝男客至該店佯裝消費,由陳氏秋、 伍儀如 表示得以前述價格進行猥褻行為,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斌、楊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斌、楊淑惠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秋、伍儀如、蘇介堂及林明誼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渠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志斌、楊淑惠已著手媒介並容留伍儀如、蘇介堂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被告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被告李志斌為「凱俐生活館」負責人,被告楊淑惠則為受僱員工,竟媒介並容留伍儀如、蘇介堂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誠有不該,但念渠等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及兼衡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楊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係因工作關係誤入歧途,現已之所悔悟並有正當工作,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淑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