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貳拾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度裁全字第18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2張,合計200000元,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今聲請人欲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各一份,暨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