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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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70號聲請人甲○○即昶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昶邑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昶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邑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昶邑公司之清算人即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284,595元、營業稅83,095元,惟昶邑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28,682元、存款5,704元、生財器具43,083元、應收帳款62,750元、其他應收款262元,共計140,481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昶邑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2,767,
690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均係稅捐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其債權人復皆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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