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霖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清霖明知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前,見A女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住處房間內,並徒手強行將A女之長褲及內褲脫下,經A女向趙清霖喊稱:「不要」等語,趙清霖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於案發時點在其住處門口作勢拉扯A女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A女之(外)祖母C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㈥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採證結果鑑定書。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結果鑑定書。㈨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係距離伊住家不遠處之鄰居,為具有智能障礙之女子,案發時被害人買早餐回來行經伊住家門口時,伊有作勢拉扯被害人手中飲料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煮稀飯,將瓦斯爐開下去後就走到門外甩手作晨操,剛好被害人買早餐經過,伊一時心血來潮,就開玩笑跟被害人說『阿公吃一下』,並用手作勢要去拉被害人的早餐,但沒有拉到,被害人好像有嚇到,就慢跑回家。伊沒有把被害人拉進屋內性侵,也沒有給被害人錢。」、「伊平常和太太一起住,但因有勃起障礙,已經很久沒有性生活了;伊沒有和孩子住在一起,但伊的兒子大約在7時15分至20分左右會回家開貨車準備上工事宜,而伊在環保局作木工,每天早上約7時25分至30分間出門,8時前要簽名報到完成,伊當天有按時去上班,根本不可能強制性交被害人。」、「星期六、日伊出門打麻將不在家,星期一下班回來時,包含被害人之祖母在內總共5、6個人到伊住所,進入庭院來到客廳外面,當時被害人之祖母就說『我們來講一講』,質問伊為甚麼強制性交被害人,為甚麼強拉被害人入房,並質問伊的房間在哪裡,伊自認沒有上開行為,就打開客廳大門讓他們進入住所,又帶被害人之祖母等人看伊的房間,事實上一進伊住家客廳就可望見伊的房間,當時係伊帶被害人之祖母等人去伊的房間,並非如被害人之祖母所稱是被害人指出來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遭起訴涉嫌強制性交被害人,首應究明有無強制性交之客觀跡證。而查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日後第三天即100年10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驗傷結果,其下體除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有一陳舊性裂傷外,陰部及肛門處均無明顯傷口,其胸腹部、背臀部、四肢等身體其他部位亦均無明顯傷口,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證物袋)。另被害人於驗傷當日採集下體、口腔、指甲等檢體檢驗結果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⑵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⑶被害人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⑷其餘檢體未檢測。」,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4頁)。足證並未發現有任何被害人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留下之傷痕、體液、精液等客觀跡證。至於被害人下體之陳舊性裂傷,則因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二、三年前曾懷孕,此業經被害人之母親(第一審卷一第74頁)及被害人之祖母(第一審卷一第63頁)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性行為之經驗,該陳舊性裂傷無法斷定為被告行為所造成。
二、本案既無客觀跡證,自再應審視其他被告有無上揭所指時間內,強制性交被害人之事實。被告被起訴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時間是100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被告固然承認在該時該處遇見被害人,但是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被害人買完早餐,行經被告住處,並非不可能之事。而觀諸被告住家照片(警卷第27頁、第一審卷三第36頁),可知自被告住家門口起,尚須通過前庭、客廳,方能到達被告房間,有一定之距離,衡諸一般常情,案發時間是在上午七時,被告住家位於臺東市○○○路與○○路交叉路口,並非僻靜之地,有第一審法院指揮員警前往拍攝不同日期、但與案發時間相同之現場街景照片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二第9至13頁)。如果被告強制性交被害人,必須將被害人拖往屋內,以避免他人發覺,此必須耗費相當時間。而被告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縣環保局)「一般性促進就業措施-資源回收計畫」短期進用人員,其工作分配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臺東環保局「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中心」,負責家具修繕及製作,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上下班須簽到、簽退,有臺東縣環保局覆函可參(第一審卷三第108頁)。可知被告必須在上午8時前從住處趕到上班之地點,而由被告住處前往臺東市○○路○段○○○巷○○○號,以被告騎乘機車上班,行車時間約在20分鐘左右。而由於被告必須在早上8時前完成報到,被告約於早上7時30分許即須自○○○路住處騎乘機車出發,而被告工作地點之簽到簿係由管理幹部專人保管,員工無法遲到補簽,100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8點以前有準時上班簽到等情,業經證人即臺東環保局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中心管理人員 許坤 印到庭證稱:「廢棄物管理巨大場員工平常上班的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依伊的印象,被告平常大約7點50分就會到場了…出勤紀錄表是伊在保管,如果員工到了,就要去找伊簽名報到…超過8點的話,伊就會把簽到簿收起來,不能再簽名,所以在8點以前一定要來簽…簽到簿放在辦公室裡的一個桌子上,開放簽到的時間,伊都會坐在現場…伊確定被告在100年10月14日有按時去上班,因為當日的簽到簿上有被告的簽名。」等語在卷(第一審卷一第150頁以下)。並有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之簽到簿為證(第一審卷一第25頁)。被告當不可能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內,強制性交被害人。
三、更且被告兒子 趙勤益 因已結婚,搬出被告住處,遷往臺東市○○路○○○號居住。以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為業,平常於早上7時10分許即騎車前往被告住處開貨車、拿工具、吃早餐,約於早上7時40分至45分間才會駕駛小貨車離開去上工,依照其工作日誌記載,10月14日當天也有上工。此據證人趙勤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幾乎每天早上、中午、傍晚都會回去被告住處,因為伊的工具、材料、貨車都放在那裡…伊每天早上去被告家的時間是固定的,約6點50分從自己新生路住處出門,差不多7點10分至15分就會到○○○路被告住處那裡,然後就會在被告住處吃早餐、看電視,差不多7點40分左右再出門…被告在環境保護局工作,工作地點在大潤發橋下去那邊左轉…通常伊到被告住處時差不多是7點15分,差不多是被告剛吃完早餐的時間,換伊吃早餐時被告就出門了,所以被告幾乎都比伊早出門,差不多7點半就出門了(第一審卷一第79頁背面以下)」、「100年10月14日那天伊確定有工作,筆記本上有紀錄…筆記本的行事曆上有寫潘、益、發,那是伊用來算員工薪水所做的記號,即一個姓潘的師傅,益是指自己,另外還有一個師傅叫 阿發 ,寫這三個字就表示伊等三個人那天都有上班,有上班就一定會回被告家開貨車,伊還記得那天是去換一個流理台的桌面,伊確定那天一定有回家(第一審卷一第81頁正背面)」並有證人所庭呈之行事曆附卷可參(第一審卷一第92頁)。
四、而趙勤益所雇用之工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年10月14日那天,不記得有沒有跟老闆趙勤益及己○○一起外出工作...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我是被趙勤益僱用,做室內裝潢,已經十幾年之久了。上班工作的天數,老闆會記,我們自己記的都丟掉了(原審卷一第92頁記事本)。應該是老闆記載的工作資料。他是一本簿子。就行事曆的形式,因他沒有常常拿給我們看,除非有爭議,工數不對的時候才會給我們看。外出工作時,一般都會先到老闆海邊家裡會合,也就是○○○路那裡,老闆爸爸的家裡。因為我們的工具材料都放在那裡。我們平常出工,大約8點以前到○○○路老闆父親的家裡。印象都是早上7點40分到8點之間到老闆父親家中取工具(本院卷第78頁背面以下)。另外一位工人己○○也證稱:在趙勤益那裡做5年了,是裝潢業。不記得在100年10月14日早上7點多,有沒有到老闆○○○路00-0號的家裡,我們工作的工具都放在○○○路00-0號,工資是半個月算一次。看做幾天,一天多少來計算。我會記,老闆也會記,再互相比對。老闆記的資料大部分不會看,如果核對無誤,就不會看(原審卷一第93頁)。這份資料是老闆登載工作日數的資料。如果有到○○○路00-0號,一般是早上7點半到8點之間。老闆回去老家看爸爸,大約上午7點上下。比我們早。因為老闆在8點之前一定要到工地,所以7點上下會回老家,因為他先回家再到工地,所以他幾乎都是七點就會回老家,否則就太晚了。我們七點半到,老闆已經到了(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以下)。兩位工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證被告兒子趙勤益與工人會在早上7點到8點之間抵達被告住處,用早餐、取工具。而且被告兒子與工人並不是固定時間抵達,工人也不一定每日都去被告住處,幾年來均循此模式。則被告兒子與工人可能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中,隨時不預期地出現在被告住處,被告豈有可能在住處強制性交被害人。
五、此外,被告之配偶 高月美 到庭證稱:「伊每天早上都很早就出門採 荖葉 ,因為伊同時有請工人在採,通常5、6點就會去巡視,也會跟工人一起採荖葉,採好了,伊就會載回來給家裡的人揀,家裡還有3、4個人在揀荖葉;伊回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有請工人採收荖葉的話,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會載回來一趟,如果沒有請工人採荖葉的話,伊還是會自己回來,再出去,但回來的時間就比較沒有確定(第一審卷一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伊兒子趙勤益早上都會到桂林南路住處吃早餐,再帶工具出去工作…伊夏天5點就出去採荖葉,趙勤益則是6、7點左右回去吃早餐」(第一審卷一第154頁背面)。證人戊○○也證稱有時到被告住處時,也見到3、4個人在該處撿荖葉(本院卷第79頁背面)。依被告配偶所述,被告家中經常有工人採荖葉,被告配偶也會每一個小時運回採收的荖葉,而且回家的時間並不固定。被告豈有可能在不確定妻子何時返家之情況下,強拉被害人進入屋內,脫衣性侵。
六、再就被害人證述被害經過之可信度。而由於被害人口語表達能力不佳,因為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組織較長句子,業經證人即案發後協助之甲○N4074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在家裡時沒有用口語表達,而是用娃娃表達…用娃娃表達,也是要經過鼓勵,而且要很多次的詢問(第一審卷一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等語在卷,且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無法回答訊問人之問題,多半以必須透過特教老師轉達問題後,被害人才能用簡單的句子回答,許多時候也沒有反應(第一審卷一第134頁以下)。因此縱然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以點頭或陳述「有」之方式指述遭性侵害之經過,然而對於攸關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均無法明確指證,自難僅以被害人在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七、再由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內容觀之,雖然警詢筆錄之記載堪稱詳細,然因有下列因素,無法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之犯行:
(一)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過程,並非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經勘驗發現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過程如下(第一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0頁倒數第4行起):
員警:妹妹,妳今天會來這邊做筆錄,是什麼事情?妳可以
告訴我嗎?是不是上個禮拜的時候被人家欺負?怎麼欺負?你知道嗎?有嗎?那天妳不是跟阿嬤說什麼情形,然後妳現在在這邊…。
B女:妳這樣問她,她不曉得怎麼回答。
員警:沒關係,那妳問,阿嬤問也可以。
B女:妳那天出去買飲料對不對,妳是怎麼被拉走的?他拉妳對不對,他把妳拉去哪裡?你講沒關係。
A女:(未聽見回答)員警:他的房間齁?B女:要這樣問她才會回答。
員警:好,沒關係。
B女:不要惦惦蛤(台語)。
員警:欸,哈囉,妳再問她拉進房間做什麼?B女:他把妳拉進房間幹什麼?妳講沒關係,幹麻,他把妳
拉進房間幹麻?有沒有脫妳的褲子?有齁,有脫妳的的褲子齁。
A女:(未聽見回答)B女:妳不用哭,跟妳講不用怕咩。
員警:她還會害怕?B女:她會怕被人家責罵那樣子。
(此時警員拿出 勵馨 娃娃)B女:這個是阿公蛤。
員警:這個是她。
B女:他那個鳥鳥啊。
員警:這個是阿公,這個是妳,他對妳怎樣?他對妳怎樣?
他這個地方有沒有…,有沒有把妳的褲子脫掉?特教老師:妹妹,那天那個阿公怎麼對妳弄的?B女:比給阿姨看,快點,妳拿著。
B女、C女及特教老師:他怎麼給你弄的,他怎麼給你弄的員警:喔,從這邊喔,那阿公怎麼弄的?這個是阿公,他怎
麼給你弄的?特教老師:他用哪裏摸妳這裡?哪一個地方?那個阿公用什
麼地方摸妳這裡?妳有無看到阿公用哪個地方?什麼地方?妳比。好,這個地方。
員警:好,這樣可以了。
員警:妳說阿公有沒有壓在妳的上面?(對另一繕打筆錄的員警說)她比那個男的啦,壓在她身上。
B女:講沒有關係,有沒有放進去?(B女似乎輕聲地問了A女一句話,聽不清楚)B女:一下說有,現在又說這樣子,有沒有進去裡面?有還是沒有要講清楚,不用怕,她會怕。
----------------------------------------員警:妹妹,也許問你這句話有點那個,可是我們還是要問
,那個阿公對妳做這件事的時候,妳有沒有跟他說不要,或者流眼淚?躺在床上的時候,妳有沒有對他說不要。
A女:(未聽見回答)B女:講啊。
員警:沒關係啦,妳一定要跟我們講,有沒有?B女:妳跟他怎麼講?員警:妳跟他怎麼講?A女:有。
B女:妳講沒關係,妳有跟他講不要對不對,妳要講。
A女:有。
員警:妳有跟他說不要,然後妳的手有沒有這樣撥開,只有
嘴巴說?B女:他有沒有很大力拉妳、很用力拉妳?有喔。
B女及特教老師:那天妳有哭嗎?有哭喔。
員警:妳有哭著跟他說不要嗎?A女:(未聽見回答)。
觀諸勘驗結果,A女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幾乎沒有反應,少數有回應的幾個問題,亦僅是就員警、家人之封閉性、暗示性問題,在員警、家人不斷催促下,回答「是」、「有」,與警詢筆錄所載其係完整、流暢之陳述內容不同,而以被害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明確的記載,自難憑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承辦員警 袁玉芬 也證稱:「很多時候沒有聽到被害人的聲音,卻仍記載被害人如何講,是因為被害人有做點頭或搖頭的動作;被害人之母有時候會重覆一些話,伊在現場也有看到被害人有做點頭或搖頭的動作…(第一審卷二第52至53頁)」。亦足證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實並未與被害人陳述過程完全一致。
(二)承辦警員袁玉芬再證稱:伊等有拿勵馨娃娃給被害人,被害人將男生娃娃放趴在女生娃娃上面,且有將男生娃娃的生殖器插入女生娃娃,被害人她有哭(第一審卷二第52至53頁)惟經勘驗警詢經過「員警:妳說阿公有沒有壓在妳的上面?(對另一繕打筆錄的員警說)她比那個男的啦,壓在她身上。B女:講沒有關係,有沒有放進去?(B女似乎輕聲地問了A女一句話,聽不清楚)B女:一下說有,現在又說這樣子,有沒有進去裡面?」之情形(第一審卷二第47頁),自B女之反應觀之,就被告有無把性器放進去乙節,當時A女實際回答之內容應與B女之期待、認知不符,研判A女當下應係表示阿公沒有將陰莖插入其體內,惟此處警詢筆錄之內容卻僅記載「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裡」等語(警卷第7頁)。則自難以此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更且在警詢中,部分情形係被害人完全沒有反應,僅由被害人之母親B女及被害人之祖母C女代言陳述之部分:「B女:
我再問妳一次,妳要講喔,妳老實講,我說一遍,妳那天不是去買飲料嗎對不對,妳講話,是不是,不要用點頭,用講話的,是不是,妳去買飲料對不對,妳回來後,那個阿公拉你,把妳拉去哪裡?用講話的,不要點頭,不用點頭的,他把妳拉去哪裡,他的房間喔,去他的房間幹嘛,是不是脫妳的褲子,妳要自己講,他是不是脫妳的褲子,是不是這樣,妳要自己講,不要老是我講,國語台語你都聽的懂,不是聽不懂,我不會罵妳,不要怕,妳要講,再講一次好不好,妳那天去買飲料,對不對?妳自己講,說我那天去買飲料,然後呢,妳回來的路上,阿公拉你,把妳拉去哪裡?是不是拉進房間裡,幹嘛,脫妳的褲子,妳自己講,好不好。特教老師:妳已經有跟阿姨說妳去哪裡,後面發生了什麼事情,妳再跟阿姨說,不要怕,說妳看到什麼事情,好不好,妳很棒喔。B女:快點,妳跟阿姨講。媽妳跟她講。C女:我跟妳說,妳是不是說…阿公,他拉你,妳這個話跟阿姨說,把這個情形說給阿姨聽,有聽懂嗎?要妳說才行,照這樣講。B女:妳要自己講。C女:我買飲料回來,阿公看到就拉我,拉到哪裡,拉進房間,這個話跟阿姨講,有聽懂嗎?照這樣講哈,剛才說的那些喔!和妳說的話一樣啊。A女:(未聽見回答)。員警: 阿桑 ,那時候大約是中午嗎?C女:差不多我回來,四、五點。B女:四、五點的時候她就買飲料回來。員警:喔,那就中午的時候。B女:應該是中午沒錯,因為早上是我帶她出門的嘛,我中午才把她送回去啊。C女:我四、五點做完回收回來。員警:那個阿公當時穿什麼衣服,妹妹?A女:(未聽見回答)。員警:紅色喔,穿紅色、短袖,紅色上衣啦,是長褲還是短褲?A女:(未聽見回答)。員警:長褲。」(第一審卷二第48頁)。
(四)由以上幾處警詢過程可知,尚難以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八、被害人是否從被告處取得金錢一事,被害人之祖母C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問A女為何有那麼多錢可以買東西,A女說阿嬤我撿到的。我想A女怎麼可以撿到錢,想想不對,再問她,她就嚇到跑進去裡面,叫她開門也不開,我拿木棍要打她房間才開門,慢慢問慢慢問之後她才說出來。阿嬤有啦,問哪一個,她說穿紅衣服那個、兩隻狗的,一隻黑的、一隻大頭,我就知道就是他啊,別人沒有嘛。住隔壁我們多年來沒有在來往的。」(第一審卷二第50頁)、「100年10月14日下午4、5點時,A女要拿飲料給我喝,我覺得奇怪A女怎麼會有錢請我喝飲料,一開始A女不敢跟我講跑到房間躲起來,我就跟A女說再不講要拿棍子了,之後A女就從房間出來說是隔壁阿公拿錢給她的,我就問是哪一個阿公,A女說有2隻狗,1隻叫大頭、1隻叫 小黑 的那一間,我才知道是綽號『 霖仔 』那個人性侵A女。…我聽A女說阿公拿100元給她,且拖她到阿公房間裡去,之後阿公就脫A女的褲子,阿公自己也脫褲子,之後就趴在A女上面很久,結束後就叫A女出去。…我聽A女說,綽號『霖仔』的人有叫她不要跟我說,所以我覺得『霖仔』應該有性侵A女」(警卷第15至17頁)」、「上週五時,大約下午四點多回到家,我發現A女帶飲料及其他購買的東西,我就問A女我只給妳40元,為何妳能買這麼多東西,A女就跑到她房間躲起來並將房門上鎖,我就拍門叫A女開門,A女開門後,我問A女什麼事,並承諾不會打她,A女就說媽媽會生氣打我,A女說有人拿100元給我,是一個黑狗及一隻大頭二隻狗,我就知道A女說的是誰,接下來我就問A女,被告帶妳去哪裡,A女就說帶去房間,我又問A女帶去房間作什麼,A女回答『帶我去房間睡,阿公給我脫褲子,我說不要』,A女不敢反抗,妹妹還跟我說『阿公要我不要跟阿媽說』(偵他字卷第29至30頁)」、「我下午回家的時候,A女突然拿2罐20元的飲料請我喝,這樣就40元了,我想說我只給A女50元,為什麼A女拿這麼多東西給我,A女都沒說話,之後就跑回去房間,我叫A女過來都不過來,我問A女說:『妳是不是怕妳媽媽知道妳發生事情她會打妳。』她說:「阿嬤我不敢,我會害怕。」我說:『有阿嬤在,但還是要讓媽媽知道。』她說:『不能打我。』我說:『不會,媽媽不會打妳。』後來她就出來了,我問她說:『妳怎麼了?我拿錢給妳,妳怎麼買這麼多東西?』她說:『阿嬤我跟妳講,妳不能跟媽媽說。』我說:『好。』後來她說:『兩隻狗,一個大狗,一個黑狗。』只有被告他家有兩隻狗,她說:『後來他就把我拉去房間。』我說:『拉去房間做什麼?』她說:『他拉我去房間,他要脫我的褲子,我說不要,他一直拉。』(第一審卷一第64頁)」等語。被害人之祖母雖然證稱被害人有說出從被告處取得現金,不過根據被害人在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
B(即員警):那他沒有拿毛巾跟衛生紙給妳嗎?妳說他好像有拿一百塊給妳是不是,妳要回家的時候他就拿給妳?A:
(未聽見回答)B:嘿,對。
-----------(光碟00:35:09以下)
B:是妳要回家的時候他給妳的嗎?還是欺負妳完以後就給妳錢?是在房間就給妳錢,還是找到特定的時候才給妳錢?
A:(聽見其微弱的聲音,無法理解意思)
B:走出去外面的時候?是在路上呢,還是他們那個房子前面的車庫那邊?D(即B女):他是在妳從房間出來之後才給妳的嗎,還是妳進
去之前就先給妳?拉你進去之前給妳,還是之前先給妳一百塊,再叫妳去房間,還是妳出來之後再給妳,進去再給妳的嗎?妳想一下。拉你的時候就給妳一百塊嗎?
A:嗯。
D:然後再叫妳進房間嗎?(對B說)喔,他用一百塊來騙她啦,一百塊給她,騙進去房間之后,再給她出來。(對A說)是不是這樣,對吧,他是不是拉妳,給妳一百塊,再叫妳去他房間。要講話,妳都不講話。就是給妳一百塊,拉妳進他房間就對了。-----------(光碟00:38:23以下)
B:妳被性侵害之後,阿嬤是不是知道?妳那天被那個人性侵害,阿嬤知不知道,阿嬤是怎麼知道的,阿嬤知道嗎?
A:(未聽見回答)
B:知道。阿嬤是怎麼發現的,好像妳去買飲料是不是,被阿嬤發現的。
D:是妳去買很多飲料回來被阿嬤發現對不對?
B:妳買很多飲料喔。E(即C女):2罐飲料還有1罐那個什麼…。
D:拿3罐回來。
E:嘿吶,還有其他的吃的東西,我說妳怎麼那麼多錢。-----------(光碟00:40:32以下)
B:阿嬤,妳那時候問她,她是怎麼說的?
E:我問她妳怎麼那麼多錢可以買東西,她說阿嬤我撿到的。我想她怎麼可以撿到錢,我想想不對,我再問她,她就嚇到跑進去裡面,叫她開門也不開,我拿木棍要打她房間才開門,慢慢問慢慢問之後她才說出來。阿嬤有啦,問哪一個,她說穿紅衣服那個、兩隻狗的,一隻黑的、一隻大頭,我就知道就是他啊,別人沒有嘛。住隔壁我們多年來沒有再來往的。
-----------(光碟00:42:00以下)
B:妹妹,也許問你這句話有點那個,可是我們還是要問,那個阿公對妳做這件事的時候,妳有沒有跟他說不要,或者流眼淚?躺在床上的時候,妳有沒有對他說不要。
A:(未聽見回答)(第一審卷二第49頁背面以下)從整個陳述過程可知,被害人均未明確陳稱從被告取得款項,在陳述過程中,被害人之祖母以及母親一直補充陳稱被害人從被告處取得金錢。難以認定被害人確實從被告處取得金錢。
九、再就本案被害人有無創傷症候群部分,而第一審法院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就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評估)⒈過度驚覺:A女目前睡得多且久,沒有失眠,白天晚上都好睡,對陌生人呈現害羞態度並且不會過於害怕,無過度驚覺症狀。⒉經驗再現:A女以及案母都否認有作惡夢、突發性回憶案發過程等經驗再現的症狀。⒊迴避:案母確認A女可清楚認得案發現場,但案母每天騎摩托車載A女經過該處民宅時,A女並無驚慌恐懼、意圖迴避現場之舉動。A女神情自若,很平靜得路過該處。(精神狀態檢查)…母親陳述A女最近的情緒、胃口、睡眠都正常並且穩定,無奇特思想,亦無怪異行為,無創傷後的過度驚覺、創傷經驗再現以及迴避創傷現場等症狀。(第一審卷三第19頁正反面)」、「(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於測驗中的表現顯示:認知能力屬中度智障,符合其過去學業與社會功能表現。操作智商與語文智商無明顯差距,推測個案的低智力與外界情境變遷無關(並無創傷後退化的傾向),而與個案本身能力有較大相關。個案雖具有自貶、焦慮情緒,但提及其處境時並未出現恐懼或表示有flashback的現象。此次鑑定並未發現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明顯症狀,但仍可見個案對於陌生情境有較強的不適感與焦慮,但無法就此推測個案有受侵害之可能。個案陳述能力與認知狀態似乎無關,較受限於個案因此案件續發的事件與處理方式導致的情緒起伏(第一審卷三第20頁)。
」,此有臺東榮民醫院102年4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9頁以下)。且經第一審法院就A女經鑑定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其智力較低有關等節,函請臺東榮民醫院釋疑,該院102年7月18日函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與否,由心理創傷之強烈度決定。智能障礙個案有可能因心理年齡低於生理年齡之故而對於該創傷事件的感受度較同齡之人為低,但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仍由該創傷事件之本質、強烈度以及個案內心感受度決定。遭性侵之女子,不一定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個案於第一小時的會談過程中,對於初次見面的鑑定人以及心理師,害羞表情以及微笑少語,但對於社交互動可以有主動眼神接觸,並無眼神逃避或是身體退縮,此為符合其心理年齡之情緒狀態,並無明顯焦慮或憂鬱的情事。因個案害羞少語,鑑定團隊亦加強收集母親方面之觀察訊息,經逐項詢問後,母親亦表示沒有過度驚覺、經驗再現、或是畏懼迴避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母親僅提及案發後一段時間,因為母親以及外婆對個案有較強烈的指責,個案在家出現容易害怕、特別快速躲進房間、開始會鎖房門等情事。該段期間個案的情緒反應,較可能是源於母親以及外婆的指責,而目前已無此現象。本院鑑定報告第十項『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中提及個案於畫人測驗施測過程中出現之『自貶、中度焦慮』意指個案於測驗時因對於心理師請求畫圖感到焦慮,而於繪畫過程有自信心不足、自我價值貶抑等情形,此為測驗時被要求繪畫所產生的焦慮,並非個案一般生活時的情緒狀態。」等語(第一審卷三第87頁)。
十、被告雖未通過測謊鑑定。然查測謊報告縱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仍須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而為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判斷,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測謊結果於先天上有其一定之限制,尚難認其結果必為完全正確無誤,並無權威實驗或文獻,證明測謊結果高度可信,故在歐美法制測謊經常僅作為偵查方法之使用而已,於我國倘承認其證據能力的話,測謊結果至多僅能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輔助及次要資料,即其證明力之強度應有相當之限制,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經查:本案證人A女之指述,或因其智能障礙言語表達緣故,或因母親、外祖母、司法警察介入緣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達無可懷疑之程度;證人B女及C女均未親眼目睹案發現場,而其等就事後親身見聞部分,亦難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驗傷證明書、採證報告及精神鑑定結果等均未能證明被告犯行,因此測謊報告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一、末就被告性器官有無充血勃起功能,經第一審法院委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進行鑑定,經醫師以前列腺素注射於被告陰莖海綿體時,其陰莖動脈仍能擴張造成陰莖海綿體充血,亦即被告之陰莖仍有勃起之生理功能,雖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第一審卷一第50、203頁)。
惟陰莖勃起之影響因素十分複雜,除生理功能外,心理因素也交雜其中,難以單獨分離加以鑑定,亦經該院補充函覆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24頁),是本次鑑定結果僅能確定被告陰莖之勃起功能未喪失,惟於實際生活中之各種情狀下能否實際勃起,尚有許多因素影響,更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犯罪,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