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吳子 強相對人 吳徐貴 妹關係人 吳子英
吳子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 徐貴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子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子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子強為相對人吳徐貴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因重度聽障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6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醫師 陳麗卿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相對人以手比畫,發出之聲音均是氣音,不知意思】、(法官:這是多少錢?【拿出100元紙鈔】錢。)、(法官﹕請你把頭上的髮箍給我?【相對人搖手,指著法官】,關係人吳子英表示相對人的意思是法官不需要。)」相對人對鑑定人之詢問,其回答與反應如下﹕「(鑑定人﹕請寫自己的名字?)【於紙上寫徐貴妹】、(鑑定人﹕你生日那天?)【指著紙上的出生年月日,沒有寫任何字】、(鑑定人﹕旁邊的人是誰?【指關係人吳子雯】【在紙上寫『吳』、『子』】、(鑑定人﹕身上的包包給關係人吳子英?【並用手比包包及關係人吳子英】)【指身上的包包說『他有』】」。另關係人吳子英陳稱「相對人會用客語說單字,或用手比意思表示。相對人會幫忙帶小孩、包尿布、泡奶,但不知尿布是否已濕,也不會去摸,要人家指示,會依照指示去做,泡奶不知份量。相對人會自己買依服,會定期帶相對人看醫生,會自行表達冷、熱、餓,會用客語表示痛,用手勢指著不舒服的地方。知道1,000元可找回比較多張100元。相對人生活作息正常,活動範圍在住家附近、市場,出去不會迷路,但不會坐公車,無獨自一人生活之經驗。買東西找錢要看賣方良心。相對人會照著寫好的字寫,但不了解意思,知道小孩的名字如何寫【相對人當場寫吳子英、吳子強的名字,但就吳子雯部分寫成吳子】。」關係人吳子雯則稱相對人自己買菜、煮菜,但不知道找的錢對不對(均見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有重度聽覺障礙,一直未有聽說能力,目前智能水準落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間,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固定之事,對外界稍微複雜之人際社會互動,無法應對。其障礙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10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4100974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輕至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二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吳子英、吳子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9日訊間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子英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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