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郝日新 相對人 郝祥普 關係人 郝又新
郝衛新 郝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郝祥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郝日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郝莉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郝日新為相對人郝祥普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7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叫什麼名字?)郝祥普。(法官問﹕他是誰?【指聲請人】)我二兒子。(法官問﹕叫什麼?)郝又新。(法官問﹕他是誰?【指關係人郝又新】我兒子。(法官問﹕第幾個?)不知道。(法官﹕名字?)郝智揚。(法官問﹕他是誰?【指關人郝莉莉】我大女兒。(法官問﹕有幾個女兒?)一個。(法官問﹕名字?)郝什麼。(法官問﹕會不會冷?)我結過婚。(法官問﹕3加5是多少?)8。(法官問﹕5減3是多少?)8。(鑑定人問﹕有幾個小孩?)很多。一個女兒,4個或5個兒子。(鑑定人問﹕
早上有無吃飯?)我吃飯,吃2個小饅頭。(鑑定人問﹕那裡不舒服?)沒有。」聲請人在旁陳稱「之前由外勞照顧,相對人會莫明奇妙打人,半夜不睡覺,推我母親去撞牆,有去看醫生,醫生說有失智情形,母親去世後,愈來嚴重,攻擊外勞,跑出去,不知道回來,被警察帶回來。曾因精神狀況住院,醫生說只能控制,不會好。有幻想,認為外勞是母親、女兒、姐姐。不一定認得我們,時好時壞,之前會叫錯我的名字,只記得以前的事。」關係人郝莉莉稱「相對人會指著空氣說話,並拍打牆壁說相對人的母親在那裡。」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冠心症、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9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一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7月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郝莉莉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