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合泉
鄭合淞
鄭合宏
鄭合興
鄭合文
0號 鄭合明 鄭永彥 鄭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坤金 等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0,111,970元(以上訴人客觀上可得利益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16,577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1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1,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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