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煌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後案則為公共危險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