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賴清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李塗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塗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分割上開土地,曾四處查訪李塗此人,惟均無果。經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李塗住址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該人現址,亦查無其曾設籍「彰化縣○○鄉○○○○○○弄00號」,聲請人唯恐有恐有所遺漏,遂向本院聲請對李塗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李塗之戶籍資料,仍查無其曾設於上址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63號通知函可稽。由此足徵,李塗應已失蹤,故聲請人無法對其訴請分割共有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現失蹤人所在既屬不明,又不知其任何親屬資料,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鈞院為失蹤人李塗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李塗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然查,據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63號卷宗所附之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查復函所示,失蹤人李塗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住所為「燕霧上堡橋子頭庄土名內庄47番地」。本院依此地址再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李塗之戶籍資料,查失蹤人 李塗業 於8年2月25日(即日據時期大正8年2月25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復函1件在卷可稽。是,李塗既已於8年2月25日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李塗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