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公園搭載友人返家。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5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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