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堯經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堯經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一時三十五分許」,應補充「一時三十五分至一時四十分許」,第六列「著手竊取」應補充為「接續著手竊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堯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至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大樓前,翻找停放在該大樓前如附表所載五台機車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屬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徒手翻找欲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已著手但並未竊得財物,並無犯罪所得;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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