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霖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
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聲請書漏載第212號、第213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
4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7
7公克、淨重0.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0.86公克);另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759公克),係屬違禁物,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共5包(其中1包,淨重0.86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97公克;另4包,共淨重3.75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
3.758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2月3日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104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店內;於10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於10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供參。至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即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一案,於
104年8月16日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及米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65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參。然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未及於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辦,故上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另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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