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厲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厲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嗣經警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12號被告厲品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醫院門診大樓機車停車場車棚前,徒手竊取 莊鈞 寓置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乙頂及車廂內之藍芽耳機乙副(共計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國軍桃園醫院門診大樓旁,為警循線查獲持有上開安全帽及耳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厲品成之供述│伊持有之安全帽及耳機都是││││伊自己的,伊沒有竊盜等語││││。│├──┼──────────┼────────────┤│二│被害人莊鈞寓於警詢中│伊所有之安全帽、耳機失竊│││之指訴│後為被告厲品成持有之事實││││。│├──┼──────────┼────────────┤│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紙、現場照片1張、監│耳機之事實,其後並為警查│││視器光碟乙片。│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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