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D室租屋處之後院相連的隔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該屋平時無人居住)後門開啟,認有機可趁,即逕行進入,徒手竊取置於該屋3樓的達摩木雕1個及木雕藝術品6個得逞。 嗣江 金城 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恰至該屋察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達摩木雕及木雕藝術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 江金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107年1月30日上午
9時40分審理傳票,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告當時因另案毀損案件在該監獄執行中),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然被告已於10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30頁),又其本件被訴竊盜罪經本院認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該等木雕搬出告訴人江金城屋外,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那些木雕都是灰塵,我認為是沒人要的,該屋後門是開的,我就拿出來放在門口擦一擦,如果我要偷,我就直接搬進我家,何必在院子裡擦云云(偵卷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1個達摩木雕及6個木雕藝術品自告訴人房屋3樓搬出後,返回該處之告訴人發覺該屋後門未關妥、被告租屋處花格鋁窗洞開,而達摩木雕遭移到後院,因認住於被告租屋處之人可能是小偷,告訴人遂於花格鋁窗處喊叫住於該處之人,被告即從花格鋁窗爬出,回稱其以為告訴人房屋無人居住才進去搬東西云云,告訴人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坦承是其搬走木雕,故告訴人隨同警方進入被告租屋處,遂發現其所有之6個木雕藝術品置於被告租屋處屋內桌上、層架上、衣櫃旁、床鋪旁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2、40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佐,且有該等木雕扣案可憑,被告竊取該等木雕之情自堪認定。另檢察官雖採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我後門紗窗遭被告卸下後,被告伸手將拴子撥開進入我家等語(偵卷第40頁)而任被告係以拆下紗窗開拴入之手法行竊,然被告係稱:告訴人房屋的後門是開的等語(偵卷第36頁),且該房屋平常無人居住,僅是告訴人偶爾會回來察看一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既不常至該處、又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而是僅憑事後房屋之情狀推測,自無法認定拆下後門紗窗及撥開門栓者確係被告無疑,故僅能認被告應係見告訴人房屋後門未關而逕行進入行竊。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檢察官於提示上揭現場照片後問:為何木雕品會放在你住處的架子上與床上?)是警察要我搬出來放的,然後要我比著拍照,東西原本是放在院子窗戶旁邊,警察要我搬上去拍照」云云(偵卷第36頁),然觀諸該等照片,雖其他木雕藝術品係放置在被告屋內,惟達摩木雕係置於被告租屋處門前與被告一同拍照(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此恰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是以徒手方式在3樓搬運該木雕藝術品,竊得木雕後直接穿過後院,經過我後鋁窗,並將竊來的木雕置於我租屋處內,其中達摩木雕是搬運後就放在後院」云云(偵卷第5頁背面)相符,且警方僅係因告訴人報案方才到場,被告又已當場承認是自己搬走木雕,更何況木雕所有人即告訴人亦陪同在側,則警方何有特地要求被告搬動木雕至特定位置拍照而假造木雕發現地之餘裕及必要?而該等木雕雖上有積塵,然其外觀完好,既非放置於公共場所、更非棄置於垃圾集中處或垃圾桶內,而係放置在房屋3樓,客觀上可認係他人所有之物,顯不足使人誤認係無人所有或是遭人棄置之物,被告所述自相矛盾、不合情理,顯係避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若係開門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該屋既無人居住、於被告行竊時又無人在內,故被告所為之本件竊盜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要件而僅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
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8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姑認其尚知向告訴人及警方坦承該等木雕為己取走,又配合警方進入其租屋處查察,且被竊財物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扣得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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