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卓志青固坦承其為後備軍人,且案發當時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亦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又未依召集令所載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召集訓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約5、6年前即將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出賣並搬離前開該住處,惟因伊有債務每月會收到催繳通知書,不想遷移戶籍影響他人,故未遷移戶籍,且伊不知道要向何人陳報地址,致伊未收到召集令,並非故意不前往應召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惟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某日起,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且未依規定申報,嗣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送達該單位核發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精誠甲字第231301號教育召集令(下稱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二旅旅部及旅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份及上開召集令送達通知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下稱偵字卷】卷第3至7頁、第14頁、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自負有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之義務。查被告之戶籍地址自99年1月28日遷入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後,至105年4月15日方變更登記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實際上已搬遷至他處並未居住於該處,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經過前開偵查程序後,應對於搬遷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將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一事,知之甚詳,惟被告於上開101年教育召集後經3年餘,明知自己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已遷移至其他居住處,卻仍執意不為任何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是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
2、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觀之,被告身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理應知悉居住處所遷移一事,係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申報,而關於後備軍人之教育召集令送達居住處所變更或報明一事,應向兵役機關辦理申報,被告縱使係有債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將其戶籍地址遷移,然其仍可自行向役政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移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甚或應自己設法留意可能送達至戶籍地址之信件或命令,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縱若不知相關之處理程序,亦可向機關或他人詢問如何辦理,實非難事,惟被告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為任何上述措施,致教育召集令,無從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更足證明被告有意忽略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是被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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