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指定送達號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非甲○○及 何佩宇 (即甲○○之胞妹)所簽發,而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持該本票3紙,以何佩宇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2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何佩宇於95年5月12日接獲該裁定後,即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9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經何佩宇閱卷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何佩宇、證人甲○○(告訴人胞姊)、己○○(被告庚○○○之夫)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各2張、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786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1020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8月14日一基隆字第00318號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8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937號函文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提存明細表1份、系爭本票3紙(即由甲○○與何佩宇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15日、94年1月30日、94年2月5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第691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持系爭本票3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3紙係甲○○與何佩宇於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其先生己○○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借錢而簽發,因為何佩宇未帶印章,故甲○○又將上開本票3紙帶走,於同日下午5、6時許復持已用印完畢之上開本票3紙交還於己,其不知上開本票3紙係屬偽造等語。
四、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戊○○○於審判中庭呈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55頁),為證人甲○○所親簽,業經證人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與證人戊○○○於審判中庭呈之本票影本及本院請證人甲○○當庭書寫甲○○、何佩宇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57頁),不論字體、字形、運筆神韻、筆劃轉折(證人甲○○之「慧」字均向上呈45度揚角)均極為類似,且本票上除有發票人甲○○之印文及署押外,尚有證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若非證人甲○○簽名,被告何以知悉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以上開系爭本發票人甲○○之簽名,甚難否定為證人甲○○所親簽。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何佩宇之指述、證人甲○○證言認被告係在對證人甲○○無任何借貸關係之下,取得由不詳人士偽造係爭本票3紙,並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觀被告與證人甲○○間借貸發生過程,雖被告歷次供述有異,然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多次金錢往來、本票簽發(見偵查卷2803號第29頁、第3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於93年10月21日向被告(即劉太太)借款收取50萬元,是證人甲○○要伊到國泰對面第一銀行收錢,後來應該沒有還錢,因大家都在找她要錢等語。此亦有證人丁○○所簽署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2803號第91頁),足見被告與甲○○金錢往來頻繁,並非無據。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3年1月19日向被告借30萬元,又再借30萬元,93年10月26日借60萬元,總共借了150萬元,但伊總共還被告282萬多元。但證人甲○○卻提不出償還借款之相關資料。本件告訴人僅為證人何佩宇,證人甲○○並未提出告訴,民事訴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亦是何佩宇,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偵續字第66號第49頁),設若證人甲○○所言屬實,已完全償還被告之借款,為何其未併同其胞妹即證人何佩宇一併就被告偽造簽名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又被告先供稱,93年12月30日早上10時許,伊曾在前開己○○之辦公室,同時看見何佩宇及甲○○2人正在簽寫本票云云。再改稱: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因未蓋有何佩宇之印章,因此甲○○攜回用印後,再由何佩宇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之交還予伊云云。嗣又供稱,上開3紙本票由甲○○於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攜回用印後,再由甲○○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之交還予伊云云。
查被告為年近70歲之老嫗聽力受損、表達力、記憶力均不似年輕人記憶力強、表達條理分明,實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口誤,系爭本票由證人何佩宇於93年12月30日下午交付、匯款帳號等情即率可推論證人甲○○向被告借錢乙節,為被告憑空捏造之詞。
㈣、再者,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證人甲○○與證人何佩宇二人共同前往證人即被告先生己○○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業經證人己○○、丙○○到庭證述明確(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年11月4日一哨字第177號函暨內附之己○○帳號00000000000號自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港分行97年11月9日(97)港匯銀港字第0033號函暨內附之 劉孟嘉 (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辯稱:甲○○於93年12月上旬即向其表明欲借款,故其於同月15日從其先生己○○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戶頭先提出60萬元,復於同月21日自上開戶頭提領80萬,再於同月30日自其子劉孟嘉之提領6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而系爭本票於交付時,被告未若以往要求證人甲○○簽發收據、蓋手印一節,此與證人甲○○證述渠等金錢借貸習慣有所出入(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徵諸本票債權發生並不以蓋手印、被擔保債權須出具書面為要,從而本件債權發生雖與當事人交易習慣有違,在無法排除出於他故而省略習慣手續、簡要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下,尚難據以推認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借款債權200萬元)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00萬元並不存在,本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之法理,被告因其他理由或自他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謂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再,衡諸常情,若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更無干冒東窗事發、刑事追訴風險,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末查,證人甲○○、何佩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除經被告供稱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5頁),雖系爭本票上證人何佩宇之簽名業經鑑定確係屬偽造,此固有95年11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貳字第09500521020號(偵查卷第偵續第66號第113頁)附卷可參,然並無法排除被告所供稱,系爭本票有可能係事後遭人掉包之可能性,而存有合理可疑。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就本案件外有數案件之本票聲請均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被告出於貪念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更屬臆測之推論,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出於貪念而向法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部分,已屬難以證明。
㈤、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各事證均無法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實屬偽造而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諸般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1甲○○93.12.3094.01.15CZ0000000000,000元
何佩宇
2甲○○93.12.3094.01.30CH00000000,400,000元
何佩宇
3甲○○93.12.3094.02.05CZ000000000,200元
何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