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路○○○巷○○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告訴內容係系爭本票甲○○部分簽名係屬偽造,與發票人乙○○部分渺不相涉,原判決竟以該本票乙○○之簽名與證人辛○○○所持有乙○○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簽章相同,遽認係爭本票告訴人之簽名應係由乙○○所為,非被告偽造,所為推論顯有違證據法則,蓋系爭本票簽名經送調查局以專業方式尚無法鑑定是否為乙○○所為,原審何以能徒憑其肉眼逕自認定?辛○○○所持有供原審比對之本票僅係影本而非原本,原審何以能排除業經加工之風險而將之作為比對基礎?辛○○○持上開本票控告乙○○詐欺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原審何以憑空認定係乙○○所簽發?縱認係爭本票乙○○部分係其本人簽發,又與本案爭點即甲○○部分簽名是否被告所為又有何干?原審所為採證顯違論理法則而屬率斷。次查,有關乙○○已償還282萬元債務之相關證明,告訴人業已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夫婿戊○○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未詳閱卷證,竟謂乙○○未提出償還證明,原審認定顯有疏漏。且本件應由被告提出確實出借本票所載金額之相關證明,以資認定本票係屬真正,然被告對於出借金錢之資金來源、交付情形等借貸細節,先後多次供述不一,反覆矛盾,被告於審判時所提出證明出借金額來源之存摺明細,並非其個人帳戶,金額亦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顯係臨訟拼湊而成,被告自承其先前出借現金予乙○○時,會要求設定抵押,交付借款時有簽發收據以資擔保,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大於已往,竟未設定抵押,亦未簽發收據,借貸情節顯與其習慣迥異,原審無視其供述矛盾不一不合常理,僅以其於審判時年邁遽採信其說詞,如何令被害人甘服?至證人戊○○為被告夫婿,己○○則為戊○○友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渠等證言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而戊○○於偵審中就有無目睹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一節前後供述矛盾,而己○○所證述目睹被害人到戊○○辦公室並於係爭本票簽名云云,與筆跡鑑定結果不符,其證言與事實不一,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確認在案,且其到庭證稱係5年前至戊○○辦公室偶見告訴人,竟能於5年後詳述與其僅有一面之緣之告訴人長相、話語、動作,所為證言亦與常情有違,戊○○、己○○於審判中所為證言顯屬事後串飾迴護被告之詞,原審竟無視渠等證言上開矛盾之處而加採信,所為採證顯有違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告訴人甘服,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等判決參照)。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等判決參照)。查:⑴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原審法院以肉眼核對其上發票人「乙○○」簽名與證人辛○○○於原審庭呈之本票影本,及證人乙○○於原審當庭書寫乙○○、甲○○之字跡結果,認為不論字體、字形、運筆神韻、筆劃轉折(證人乙○○之「慧」字均向上呈45度揚角)均極為類似,原審依此核對字跡之結果,佐以證人辛○○○於原審庭呈之本票影本,經證人乙○○承認為其所簽發,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除有發票人乙○○之印文及署押外,尚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乙○○之簽名,難以否定為乙○○所親簽。衡以首開說明,應屬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矧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筆跡與供比對之乙○○真實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046870號鑑定書存於本院卷可稽,益徵原審上開核對筆跡之結果無誤。是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為乙○○所簽發,應毋庸置疑。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均非乙○○及甲○○所簽發,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者,顯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齟齬,無以信實。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亦不以債務人提供擔保為其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復無貸與人所貸與之金錢,必須為自己所有或由自己之帳戶提領,或達若干金額即須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或債務人所提供擔保不得逾原本債權等之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之甲○○筆跡經鑑定結果,與甲○○本人提供字跡樣本之筆劃特徵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10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803號第125頁);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庚○○、乙○○、戊○○、己○○等之證言、庚○○簽署代收50萬元之收據、乙○○於93年1月19日向被告借得30萬元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年11月4日一哨字第177號函與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號自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港分行97年11月9日(97)港匯銀港字第0033號函與所附 劉孟嘉 (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等綜合研判,認定乙○○曾向被告借款多次,金錢往來頻繁,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乙○○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並說明被告雖就甲○○是否於乙○○簽發本票時在場之歷次敘述,雖有伊曾於93年12月30日早上10時許,在戊○○辦公室看見甲○○及乙○○2人正在簽寫本票云云、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附表所示本票3紙未蓋有甲○○印章,因此由乙○○攜回用印後,再由甲○○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之交還予 伊云云 ,以及上開本票3紙由乙○○於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攜回用印後,再由乙○○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之交還予伊云云等之瑕疵可指,然而被告為年近70歲之老嫗,聽力受損、表達力、記憶力均難以與年輕人相比,難期其記憶無誤、表達清晰、條理分明,實難以此細節之出入,即否定乙○○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又借款債權之發生,不以借款人蓋用手印、出具書面等為必要,被告未提出乙○○蓋用手印及書面之憑據,亦無礙於其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原判決上揭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質以被告所提出證明出借金額來源之存摺明細,非其個人帳戶,金額亦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顯係臨訟拼湊而成,被告自承其先前出借現金予乙○○時,會要求設定抵押,交付借款時有簽發收據以資擔保,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大於已往,竟未設定抵押,亦未簽發收據,借貸情節顯與其習慣迥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甚明。⑶上訴意旨苛責被告對於5年前發生之借款情由前後敘述不一,為不可採信,復以己○○到庭證稱係5年前至戊○○辦公室偶見告訴人,竟能於5年後詳述與其僅有一面之緣之告訴人長相、話語、動作,所為證言與常情有違云云,其論理亦見矛盾。⑷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乙○○、 翁清溪 ,證人乙○○之待證事項為其於93年12月30日未向被告借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無到被告之夫戊○○辦公之事實,證人翁清溪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曾經聯合其他債權人對乙○○加以恐嚇之情事,使其簽發不存在債權之本票云云。惟證人乙○○已於原審97年12月
1日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結稱伊向被告總共借款150萬元,但已償還282萬元,伊於93年12月30日未與甲○○到戊○○技師之辦公室,伊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其就待證事項,顯已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應無傳喚之必要,況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債權之存否,利害攸關,本即難期其證述客觀無失,而其證述否認曾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尤與事實扞格,不足採信,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至明。又關於證人翁清溪之待證事項,無非欲證明乙○○曾在被告恐嚇下簽發無債務原因之本票,此與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偽,仍故為行使之待證事實間,不具關連性,亦無傳喚之必要。本院因而均未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⑸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本件被告提出所行使之有價證券非屬偽造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消極抗辯,被告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抑且,被告既已對該消極抗辯積極提出取得系爭有價證券,係由來於乙○○借款之證據以供調查,而該有價證券上乙○○之筆跡,亦據原審核對屬實並經鑑定確認,被告就其抗辯所為舉證,已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有何偽造之情,仍故為行使之補強證據,徒憑告訴人甲○○及其告訴代理人之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非乙○○及甲○○(即乙○○之胞妹)所簽發,而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持該本票3紙,以甲○○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2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甲○○於95年5月12日接獲該裁定後,即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9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經甲○○閱卷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告訴人胞姊)、戊○○(被告丁○○○之夫)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各2張、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786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1020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8月14日一基隆字第00318號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8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937號函文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提存明細表1份、系爭本票3紙(即由乙○○與甲○○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15日、94年1月30日、94年2月5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第691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持系爭本票3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3紙係乙○○與甲○○於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其先生戊○○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借錢而簽發,因為甲○○未帶印章,故乙○○又將上開本票3紙帶走,於同日下午5、6時許復持已用印完畢之上開本票3紙交還於己,其不知上開本票3紙係屬偽造等語。
四、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證人辛○○○於審判中庭呈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55頁),為證人乙○○所親簽,業經證人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與證人辛○○○於審判中庭呈之本票影本及本院請證人乙○○當庭書寫乙○○、甲○○之字跡(見本院卷第
157頁),不論字體、字形、運筆神韻、筆劃轉折(證人乙○○之「慧」字均向上呈45度揚角)均極為類似,且本票上除有發票人乙○○之印文及署押外,尚有證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若非證人乙○○簽名,被告何以知悉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以上開系爭本發票人乙○○之簽名,甚難否定為證人乙○○所親簽。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述、證人乙○○證言認被告係在對證人乙○○無任何借貸關係之下,取得由不詳人士偽造係爭本票3紙,並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觀被告與證人乙○○間借貸發生過程,雖被告歷次供述有異,然被告與證人乙○○間確有多次金錢往來、本票簽發(見偵查卷2803號第29頁、第30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於93年10月21日向被告(即劉太太)借款收取50萬元,是證人乙○○要伊到國泰對面第一銀行收錢,後來應該沒有還錢,因大家都在找她要錢等語。此亦有證人庚○○所簽署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2803號第91頁),足見被告與乙○○金錢往來頻繁,並非無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3年1月19日向被告借30萬元,又再借30萬元,93年10月26日借60萬元,總共借了150萬元,但伊總共還被告282萬多元。
但證人乙○○卻提不出償還借款之相關資料。本件告訴人僅為證人甲○○,證人乙○○並未提出告訴,民事訴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亦是甲○○,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偵續字第66號第49頁),設若證人乙○○所言屬實,已完全償還被告之借款,為何其未併同其胞妹即證人甲○○一併就被告偽造簽名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又被告先供稱,93年12月30日早上10時許,伊曾在前開戊○○之辦公室,同時看見甲○○及乙○○2人正在簽寫本票云云。再改稱: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因未蓋有甲○○之印章,因此乙○○攜回用印後,再由甲○○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之交還予伊云云。嗣又供稱,上開3紙本票由乙○○於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攜回用印後,再由乙○○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之交還予伊云云。查被告為年近70歲之老嫗聽力受損、表達力、記憶力均不似年輕人記憶力強、表達條理分明,實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口誤,系爭本票由證人甲○○於93年12月30日下午交付、匯款帳號等情即率可推論證人乙○○向被告借錢乙節,為被告憑空捏造之詞。
(四)、再者,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證人乙○○與證人甲○○二人共同前往證人即被告先生戊○○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業經證人戊○○、己○○到庭證述明確(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年11月4日一哨字第177號函暨內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號自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港分行97年11月9日(97)港匯銀港字第0033號函暨內附之劉孟嘉(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辯稱:乙○○於93年12月上旬即向其表明欲借款,故其於同月15日從其先生戊○○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戶頭先提出60萬元,復於同月21日自上開戶頭提領80萬,再於同月30日自其子劉孟嘉之提領6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而系爭本票於交付時,被告未若以往要求證人乙○○簽發收據、蓋手印一節,此與證人乙○○證述渠等金錢借貸習慣有所出入(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徵諸本票債權發生並不以蓋手印、被擔保債權須出具書面為要,從而本件債權發生雖與當事人交易習慣有違,在無法排除出於他故而省略習慣手續、簡要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下,尚難據以推認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借款債權200萬元)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00萬元並不存在,本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之法理,被告因其他理由或自他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謂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再,衡諸常情,若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更無干冒東窗事發、刑事追訴風險,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末查,證人乙○○、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除經被告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綦詳(97年12月
1日審判筆錄第15頁),雖系爭本票上證人甲○○之簽名業經鑑定確係屬偽造,此固有95年11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貳字第09500521020號(偵查卷第偵續第66號第
113頁)附卷可參,然並無法排除被告所供稱,系爭本票有可能係事後遭人掉包之可能性,而存有合理可疑。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就本案件外有數案件之本票聲請均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被告出於貪念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更屬臆測之推論,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出於貪念而向法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部分,已屬難以證明。
(五)、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各事證均無法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實屬偽造而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諸般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1乙○○93.12.3094.01.15CZ0000000000,000元
甲○○
2乙○○93.12.3094.01.30CH00000000,400,000元
甲○○
3乙○○93.12.3094.02.05CZ000000000,200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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