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金龍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六)嵐民初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六)嵐民初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由於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因性格不和及雙方生活習俗差異,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導致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答辯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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