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世震 被告 沈世彬
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76-4地號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對被告沈世彬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19,373元,但系爭土地之價額即公告現值為571,234元(計算式:170元〈104年1月公告現值〉×〈2,86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5〉=571,2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為519,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共同被告之一為:沈**,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既有不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其送達,其起訴狀顯屬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判費及被告沈**之正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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