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4號
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文於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29之6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週二、週四、週六下午4時至8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目前肝癌末期,被告因一時失慮為籌措癌症藥物 牛樟芝 ,又迫於經濟壓力無力購買該貴重藥物,而觸法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又主動供出上手,且犯罪所得僅1萬4千元,交易數量、時間均不長,懇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得於入獄服刑前,多照料父親等語。
三、按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核先敘明。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亦宣判駁回上訴,足認被告廖志文犯罪嫌疑重大。惟斟酌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參酌被告之父親目前確實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骨骼之續發性惡性腫瘤、膀胱惡性腫瘤,且係第四期癌症,曾接受動脈栓塞、放射線治療及標靶藥物之治療,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7月11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應遵守定時前往警察機關報到等事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同時可使被告有盡其人子孝道之機會,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29之6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週二、週四、週六下午4時至8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報到。被告廖志文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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