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銘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鄭銘元再審之聲請,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鄭銘元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鄭銘元(下稱抗告人)就本案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之確定判決繕本、空軍航空技術學校(86)退字第0118號學生退學通知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國陸人整退字第099號退伍令各1份為據,堪認業已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之理由,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之理由為同一原因,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非無見。然:
1.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案件全卷觀之,抗告人於102年1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提出(102)國陸人整退字第099號退伍令1份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該案業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該裁定並於102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35頁),嗣抗告人就該案於102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送刑事補充再審聲請理由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37頁),方提出(102)國陸人整退字第099號退伍令1份做為補充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承辦該案之法官即於102年3月8日函覆抗告人說明該「本件業已於102年2月27日裁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49頁),抗告人乃於102年3月11日就該案提起抗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受理,迄至102年5月6日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全卷核閱屬實。
2.從而,抗告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時,就所提出之(102)國陸人整退字第099號退伍令1份之新證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時,並未經該案予以審酌,是本件原審遽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其論斷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審誤認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係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64號受理,並由本院於102年5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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