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失竊機車之車牌應更正為「WFH─五七五號」及被告改懸掛之車牌為「TFD─三五二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