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
許譯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譯壬無罪。
事實
一、張育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朱 家慶 之前積欠其職棒簽賭債務共11萬元,久未清償且經多次電話催討, 朱家慶 仍避不見面,遂於100年1月21日晚上某時許,接獲他人告知朱家慶之所在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潘尚宜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某OK便利商店附近,欲向朱家慶催討上開債務。嗣張育瑋等三人於翌(22)日凌晨某時許,抵達該OK便利商店後,張育瑋即獨自上前與朱家慶商討如何償還債務,並先藉機向朱家慶取得車牌號碼0000—PU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其父 朱建全 ,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鑰匙後,隨即坐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且大聲向朱家慶稱:要將系爭車輛抵押作為擔保或賣掉償還債務等語,然因系爭車輛非朱家慶所有,致使雙方未能達成共識,雙方遂由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朱家慶(坐副駕駛座)、潘尚宜及該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坐後座),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停車場,欲查看朱家慶友人所有另一輛車輛之車況並繼續協商債務。 迨渠 等抵達愛買大賣場停車場,張育瑋、潘尚宜及該不詳成年男子等三人,因不滿意另一輛車輛之車況及見朱家慶無法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尚宜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扣留朱家慶所駕駛系爭車輛,且張育瑋拒絕交還系爭車輛之鑰匙為手段,脅迫朱家慶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各1張,而朱家慶迫於無奈遂簽立上開2張本票並交付其本身機車駕照正本予張育瑋等人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張育瑋等人取得上開2張本票並前往朱家慶住處確認上開2張本票之填寫資料無訛後,方讓朱家慶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張育瑋、許譯壬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育瑋固於100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然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8月16日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要求被害人朱家慶簽立本票,也沒有向被害人朱家慶拿機車駕照核對資料云云。經查:
㈠依據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27秒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監察對象: 吳明倫 )之溪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記載:「…A(指吳明倫):昨天喔?B(指潘尚宜):ㄟ。A:怎樣?你講呀。B:去押那個家慶呀。A:去打家慶。B:
去押啦。A:去押家慶,是怎樣?B:他欠育瑋的錢呀,時間到了都不接育瑋的電話。A:欠育瑋錢,欠多少?B:十一萬呀,還跑去賭子賭,育瑋賭爛。A:ㄟ,後來呢?B:後來,叫出來講一講,原本育瑋鑰匙跟他拿著,車子要開走,要扣車。A:ㄟ。B:他就那裡講,這樣呀。A:ㄟ。B:後來講好,本票寫一寫,今天處理五萬,十五之前再處理六萬這樣。
A:ㄟ。B:不然,車子要扣起來。A:ㄟ。B:就是這樣。A:昨天半夜喔?B:ㄟ。…」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及該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吳明倫於100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問:…此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何意思?雙方是何人在對話?)我與潘尚宜對話,內容是張育瑋昨天去押人,問我有沒有去。」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確為同案被告吳明倫與證人潘尚宜於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27秒許之對話內容。㈡被害人朱家慶於100年5月9日警詢時證述稱:「(問:你有
無積欠 林鈞昱 、張育瑋等人金額?是積欠何種款項?)我是積欠張育瑋新台幣11萬元的職棒簽賭賭債。…」、「(問:
何人於何時前來向你催討積欠之債務?)農曆過年前100年1月底左右有一次我在彰化縣○○鄉○○路OK便利商店附近…叫張育瑋前來向我催討債務。」、「(問:當時張育瑋前來向你催討債務時,有無施加恐嚇言詞或強押你簽立本票?)當時張育瑋是與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前來,張育瑋單獨跟我講話,詢問我何時償還債務,當下我們二人沒有達成共識,張育瑋告訴我要把我駕駛的車號0000—PU自小客車抵押給他,等我債務償還完畢才要歸還給我,當下沒有達成共識,他也不讓我離開,我就有壓力,張育瑋與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共三人就上我的車子,張育瑋開我的車子,我坐副駕駛座,一路開到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停車場,沿路我們彼此還是沒有共識,所以他們也不讓我離開,我就心生畏懼,當場在大賣場停車場簽立本票2張(1張5萬元、1張6萬元合計新台幣11萬元),交給張育瑋,後他們3人又隨同我回到我住家(同戶籍地)確認我的年籍資料無誤後,又扣留我的機車駕照正本…」、「(問:為何張育瑋會駕駛你的車子搭載你?)一開始他是有經我同意,說要看我的車子,我把鑰匙給他之後,他就開口跟我說我欠他錢要扣我的車子,當下我不同意讓他扣留車子,所以我才進入車子裡面跟他協商,才一路讓他把車子開到愛買大賣場,最後我只好提出簽立本票,他們才願意讓我離開。」、「(問:張育瑋…一起向你討債之過程,你有無心生畏懼?)我有心生畏懼。」、「(問:在這一個事情後,你有無因為心生畏懼而閃躲張育瑋等人?)我農曆春節期間都在家裡不敢出門,前面11萬元已經先償還6萬元,後面5萬元我無力償還後,我就在100年2月11日(農曆過年15日)離開家裡,躲避到桃園、台中等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5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3至25頁);復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問:張育瑋等人有向你催討債務嗎?如何催討?)有,時間約農曆過年前,100年1、2月左右,某天在田尾OK便利商便附近,…張育瑋…與另外三人我不認識的到旁邊民宅…一開始張育瑋先跟我要錢,我說目前不方便,張育瑋就說要借我的車鑰匙,要看我的車,我就借他,過一下他就走到車子附近,說要我的車作為抵押,等我償還債務後再歸還,我當下不同意,當時我跟他一對一在車上,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坐在駕駛座,我本來跟他講說員 林大 賣場有我朋友的車子可以讓他抵押,我就跟他過去大賣場,另外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坐在後座…到大賣場後,他不滿意那台車,他希望我當天可以給他一個交代,不然就不讓我離去,我跟他協商以簽立本票為之,我簽兩張共11萬元整及機車駕照抵押。」、「(問:為何你願意簽立本票及機車駕照作抵押?)因為我當時有壓力。」、「(問:何種壓力?)因為我一人,他們人很多。」、「(問:他們有對你為任何的暴力行為嗎?)…可是他們強迫要牽走我的車,因為他坐在車上,拿著鑰匙都不還我,直到我簽立本票,回我家證實我的資料正確後才將我的車鑰匙還給我。」、「(問:在警詢時稱他們三人一直坐在我的車內顧著我,不讓我離去,何意?)因為他們不還我車子,我不可能把車子放著自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另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檢察官問:
在100年1月間某日在田尾的OK便利商店遇到張育瑋、許譯壬、潘尚宜等人?)我有遇到張育瑋、許譯壬,但是我不認識潘尚宜。」、「(檢察官問:在當天後來你有無跟張育瑋一起回到你家?)有,他有陪我回家。」、「(檢察官問:當天除了你跟張育瑋之外,還有誰一起到你家?)同車上有幾位我不認識張育瑋的朋友,連我有四個人。」、「(檢察官問:當天原本你是在便利商店遇到張育瑋,後來為何還要特別開車回你家談債務的事情?)…我們討論說我有另外一部朋友的車停在愛買停車場,不然去愛買停車場講。」、「(檢察官問:當天後來你跟張育瑋有無就如何處理債務達成協議?)是我先簽本票給他,錢我再慢慢還給他。」、「(檢察官問:當天是張育瑋主動要求你要拿車子出來抵押做債務的擔保是否如此?)…要我把車子賣掉還債務,但我跟他說車子不是我的,是我家人的。」、「(檢察官問:當天你除了簽本票給張育瑋外,是否有交出機車駕照給張育瑋?)有,當時給他機車駕照是要核對資料,核對完資料,機車駕照我忘了拿回來,放在張育瑋那裡。」、「(檢察官問:你上開偵查中的證述是說因為他們人很多,又強迫要牽走你的車子,才有壓力,跟你今日所述有所不同有何意見?)當時他們以為這輛是我的車子,叫我不要開乾脆賣掉,但是車子是我家人的…我跟張育瑋說,我簽本票給他,作為借款的證明。是因為另外兩個陌生的人要牽我的車,有給我壓力。」、「(審判長問:在本件100年1月底某日,在田尾鄉的OK便利商店前,究竟有幾個人出現要跟你討債?)4個人,包括張育瑋、許譯壬,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審判長問:在OK便利商店有無看到此人?)【提示潘尚宜口卡照片】有看到他。」、「(審判長問:是你所稱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個嗎?)是。」、「(審判長問:你既然已經自願簽發本票給張育瑋,你何須又返回住處拿機車駕照給張育瑋?)駕照是要核對我的住址及身分證號碼是否正確,因為我當天身上沒有其他身分證件。」、「(審判長問:既然是你主動要簽發本票,張育瑋並沒有為此要求,張育瑋為何又要另外核對你本票上的資料?)因為他怕我亂寫。」、「(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欠張育瑋11萬元?)是職棒簽賭,張育瑋幫我去付給人家,張育瑋知道是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足認被告張育瑋確有與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愛買大賣場停車場,並由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向被害人朱家慶稱:要將系爭車輛賣掉償還債務等語,且由被害人朱家慶簽立面額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各1張與機車駕照正本予被告張育瑋,並由被告張育瑋等人陪同返回被害人朱家慶住處以核對本票之填寫資料是否正確等事實。
㈢雖證人即被害人朱家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檢察官
問:當天張育瑋跟你回家是否為了要向你討債的事情?)當天他是有詢問我債務的事情,我說我不方便,是我自己主動說要簽本票給他,張育瑋沒有暴力向我討債,張育瑋有開玩笑說不然要我把車賣掉。」、「(檢察官問:當天是張育瑋主動要求你要拿車子出來抵押做債務的擔保是否如此?)他是半開玩笑的說,要我把車子賣掉還債務…」、「(檢察官問:當天你除了簽本票給張育瑋外,是否有交出機車駕照給張育瑋?)有,當時給他機車駕照是要核對資料,核對完資料,機車駕照我忘了拿回來,放在張育瑋那裡。」、「(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偵查時說,張育瑋主動說要你的車子做抵押,等你償還債務之後在歸還,跟你剛才所述,張育瑋根本沒有要求拿你的車子做抵押不同,有何意見?)張育瑋有開玩笑叫我把車子賣掉,但我說車子是我家人的。」、「(檢察官問:當天你簽本票跟交出機車駕照給張育瑋,是否基於壓力才這樣做?)簽本票是我欠別人錢,是我自己愧疚,所以有壓力。」、「(審判長問:你當天若沒有簽發本票,也未提供機車駕照原本給張育瑋等人,你能夠自由的離去嗎?)可以。」、「(受命法官問:被告張育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有提到,他有跟你發生小口角,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7頁】我記得真的沒有發生口角,只是我有跟他說可不可以讓我欠一陣子,他說已經讓你欠這麼久,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惟被害人朱家慶於本院之證述已與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暨證人朱家慶自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潘尚宜於10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
官問:你跟張育瑋去找朱家慶是為了何事?)我只是陪同張育瑋去,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你們是去哪裡找朱家慶?)那時候我有點酒醉,張育瑋要我陪他去,到哪裡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知道張育瑋是要去找朱家慶?)…我在下車抽菸時候,有看到朱家慶本人,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張育瑋或是你在大賣場的停車場,有無要求朱家慶做何事?)沒有,我們純粹聊天。」、「(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在大賣場停車場聊天的內容,有無提到誰欠誰的錢?)沒有。就是聊天。」、「(檢察官問:當天在大賣場的停車場,朱家慶有無交何物給張育瑋?)沒有。」、「(審判長問:當天在員林愛買停車場,朱家慶是否有簽本票?)我們只有聊天,沒有簽本票。」、「(審判長問:當時張育瑋有無叫朱家慶沒有錢要簽本票?)我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然查證人潘尚宜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卷附上開溪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記載均有出入,益徵證人潘尚宜所述均非屬實而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100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被害人朱家慶係與被
告張育瑋、證人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愛買大賣場停車場,並由證人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向被害人朱家慶稱:要將系爭車輛作為抵押或賣掉償還債務等語,且由被害人朱家慶簽立面額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交付機車駕照正本予被告張育瑋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育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育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上所述,因被告張育瑋及證人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事前即互有謀議,推由被告張育瑋藉機向被害人朱家慶取得系爭車輛之汽車鑰匙,再由證人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朱家慶稱:要將系爭車輛賣掉償還債務等語,彼此間已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證人潘尚宜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為之,被告張育瑋仍應就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同負其責,則被告張育瑋與證人潘尚宜、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育瑋前已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尚在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悟,與證人潘尚宜等人以人多勢眾及脅迫語氣等方式,使被害人朱家慶行無義務之事,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育瑋與同案被告 徐崇恩 (原名 徐正祐 )、吳明倫(以
上2人均另行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該「阿培」男子先於98年5月23日某處,以毆打被害人 楊政 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強逼被害人 楊政錩 與渠等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並要求被害人楊政錩於該火車站前罰站,而使被害人楊政錩為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許譯壬於100年1月某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某OK便利商店
附近遇到被害人朱家慶後,與被告張育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3人,即由被告張育瑋駕駛被害人朱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PU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害人朱家慶等人共同前往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停車場,協調還債事宜。詎因被害人朱家慶無法清償債款,被告許譯壬與被告張育瑋等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扣留被害人朱家慶上開車輛為手段,脅迫被害人朱家慶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各1張,而被害人朱家慶遭受前開脅迫後,迫於無奈遂簽立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育瑋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同意被害人朱家慶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開地點。
㈢因認被告張育瑋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被告許譯壬就
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政錩、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張育瑋、許譯壬及同案被告徐崇恩、吳明倫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育瑋、許譯壬二人如下:㈠被告張育瑋固坦承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於當日晚上
有駕車前往員林火車站,並與同案被告徐崇恩、吳明倫及被害人楊政錩等人講話,並事後收到證人 楊承諺 代替被害人楊政錩所積欠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員林火車站時,並非與同案被告徐崇恩、吳明倫等人一同前去,是後來才知道被害人楊政錩有積欠同案被告徐崇恩錢,且伊未要求被害人楊政錩在員林火車站前罰站等語。
㈡被告許譯壬固坦承有於當日晚上,在彰化縣田尾鄉某OK便利
商店附近遇到被害人朱家慶乙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張育瑋、被害人朱家慶等人共同前往員林愛買大賣場停車場及協調還債事宜,伊不清楚當時發生何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張育瑋所涉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經查:
⒈被害人楊政錩於100年5月13日警詢、10年5月18日偵訊時分
別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徐正祐、張育瑋及綽號天ㄟ恐嚇及暴力討債?)我於98年5月23或24日22時許(詳細日期我不確定),○○○鎮○○路饒明國小旁路邊遇到正祐、綽號阿培之男子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等3人,正祐他們3人下車後,綽號阿培之男子隨即以手毆打我頭部,並嗆我說你欠我朋友錢沒還,我未出聲,然後正祐詢問我,你今天就是要把錢還給我,說完,叫我上他們開來的車,我在無奈的狀況下只好上他們的車,他們就把我載到員林火車站前,隨後正祐就叫我在火車站前立正罰站,正祐叫我在火車站前站半個小時,他們不知道何人聯絡育瑋,育瑋在幾分後也到達火車站,當時我朋友有開車尾隨我到火車站前,我朋友因看不下去正祐他們做法,就去提領新台幣4萬6000元出來先借我償還積欠育瑋及正祐的債務…」、「(問:徐崇恩有對你暴力討債嗎?)…那天,徐崇恩沒有打我,不過他有位朋友有打我,因為徐崇恩叫我去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楊承諺家等他,我一到時徐崇恩的朋友『阿培』就出拳打我的頭『阿培』說「你欠我朋友錢沒還」,當時徐崇恩有在現場,『阿培』打我後,楊承諺就把『阿培』拉開,之後徐崇恩就叫我上他們的車。」、「(問:你為何願意上徐崇恩的車?)因為我怕他們再對我暴力相向,我在無奈的狀況下只能上他們的車。上車後,他們把我載往員林火車站,徐崇恩就叫我下車,他叫我在員林火車站前的廣場罰站,我怕他再打我,就只能依他們的指示,當時我朋友楊承諺有尾隨,有看到。約半小時後,我朋友楊承諺看不下去就先去領4萬6讓我還給徐崇恩3萬6,l萬元是還給張育瑋。」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20頁),可知被害人楊政錩在證人楊承諺住處遭同案被告徐崇恩等人毆打時,被告張育瑋並未出現在該處。至於被告張育瑋雖事後有抵達員林火車站前,並自證人楊承諺處收取1萬元款項以抵償被害人楊政錩所積欠款項,然與被告張育瑋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徐崇恩等人有強逼被害人楊政錩罰站一節,應為兩回事,不可相互為證,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或說明為何「被告張育瑋已經與同案被告徐崇恩形成強制罪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徐崇恩等人出面強逼被害人楊政錩罰站」之事實。
⒉證人楊承諺於10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
問:你幫楊政錩在員林火車站前還錢時,張育瑋是否在場?)沒有。」、「(檢察官問:當天你去員林火車站,有無遇到張育瑋?)是後來我們要去一間海產餐廳吃東西,我問楊政錩你還有欠誰錢,他說他有欠張育瑋錢,我跟他說叫張育瑋來,我幫你把錢還給張育瑋。」、「(檢察官問:你到員林火車站之後,張育瑋有無前來員林火車站?)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是在海產店外面拿錢給張育瑋。」、「(檢察官問:你是先領好錢過去火車站,幫楊政錩還錢,還是到現場之後,才另外去領錢?)錢我是一次領出來,部分先還給徐崇恩,到海產店之後,我再另外還給張育瑋。」、「(檢察官問:你後來是怎麼知道楊政錩欠張育瑋錢?)是我問他到底還有欠誰錢。楊政錩原先是跟我講一個總金額,是到火車站之後,我問他還有欠誰錢,他才告訴我有欠張育瑋。」、「(檢察官問:【提示】鈞院101年1月31日審理筆錄第12頁第5行陪席法官問答。你對楊政錩說張育瑋到員林火車站時,你當時也在員林火車站,有何意見?)我還錢的時候沒有看到張育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足認被害人楊政錩在證人楊承諺住處離開並轉往員林火車站時,被告張育瑋並未出現,且證人楊承諺替被害人楊政錩償還積欠同案被告徐崇恩債務時,被告張育瑋亦尚未出現在員林火車站等事實。況被害人楊政錩於101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被告問:本件是何時發生我不知道,你為何說我有參與?)張育瑋是後來才到現場,我跟張育瑋並無利害關係。」、「(檢察官問:你當天在員林火車站,有遇到被告張育瑋嗎?)當時去的時候沒有,後來張育瑋開車經過,看到一群人就下來。」、「(檢察官問:被告張育瑋下車做了何事?)過來看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問:張育瑋後來到員林火車站時,他有無跟徐崇恩等人一起叫你不能離開員林火車站?)沒有。張育瑋是去找徐崇恩。」、「(檢察官問:張育瑋到員林火車站後,有無詢問你跟徐崇恩等人之間發生何事?)他沒有問我,他是過去跟徐崇恩講。」、「(檢察官問:張育瑋當晚到員林火車站後,有無跟你要錢?)沒有,他借我錢的還款時間還沒到。」、「(檢察官問:張育瑋到員林火車站之後,有無幫徐崇恩跟你要錢?)沒有。」、「(檢察官問:張育瑋到員林火車站有無講什麼話或舉動?)張育瑋都沒有跟我說話,好像是問徐崇恩關於我跟徐崇恩借了多少錢。」、「(受命法官問:你在楊承諺家有無看到吳明倫或張育瑋?)有看到吳明倫,沒有看到張育瑋。」、「(審判長問:張育瑋是徐崇恩等三人叫他過去的嗎?)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我們在 楊承彥 家會合時,張育瑋不在場。」、「(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提到『他們不知道何人聯絡育瑋,育瑋在幾分後也到達火車站』,是否確實有某人聯絡張育瑋到火車站?)我不知道張育瑋是正好經過還是有人叫他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1頁),則被害人楊政錩於100年5月13日到案時距離98年5月23日遭同案被告徐崇恩討債時間已久,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情況及被告張育瑋為何前往及與何人交談等情形,顯有可疑之處。
⒊同案被告徐崇恩於10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
8年5月23、24日22時許是否與綽號阿培之男子等人前○○○鎮○○路饒名國小旁毆打被害人楊政錩,並將被害人楊政錩強押載往員林火車站前罰站?並聯絡張育瑋等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沒有聯絡張育瑋等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問:是否林鈞昱指揮你及張育瑋等人毆打被害人?)是我自己去找楊政錩但我沒有毆打他,林鈞昱並沒有指揮我及張育瑋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2至163頁),足認被告張育瑋事前並未前往證人楊承諺住處,與同案被告徐崇恩等人要求被害人楊政錩共同前往員林火車站前罰站,且非同案被告徐崇恩電話聯絡被告張育瑋前來員林火車站等事實,從而,綜合前開證據整體判斷,仍不能得出對被告張育瑋有罪確信之心證。
㈡就被告許譯壬所涉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經查:
⒈被害人朱家慶於100年5月9日警詢時、100年5月18日偵查中
分別證述稱:「(問:當時張育瑋前來向你催討債務時,有無施加恐嚇言詞或強押你簽立本票?)當時張育瑋是與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紀大約80年次左右)、1名是我認識叫許譯壬共5人前來,張育瑋單獨跟我講話,詢問我何時償還債務,當下我們二人沒有達成共識…之後又有一名叫許譯壬之男子開另外一台車過來我住處搭載他們3人離開。」、「(問:張育瑋等人有向你催討債務嗎?如何催討?)有,時間約農曆過年前,100年1、2月左右,某天在田尾OK便利商便附近,我遇到林鈞昱、 盧建宗 、 余政瑋 ,遇到時他們沒說什麼,過20分鐘後張育瑋跟許譯壬與另外三人我不認識的到旁邊民宅,林鈞昱等三人還沒走,一開始張育瑋先跟我要錢,我說目前不方便…,我就跟他過去大賣場,另外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坐在後座,他並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方式,到大賣場後…我簽兩張共11萬元整及機車駕照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許譯壬僅於100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曾出現在該OK便利商店前,然並未與被告張育瑋等人共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朱家慶前往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停車場之事實。至於被告許譯壬雖事前曾有抵達該OK便利商店前,然與被告許譯壬是否有與被告張育瑋等人有強逼被害人朱家慶簽立本票及交付機車駕照一節,應為兩回事,不可相互為證,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或說明為何「被告許譯壬已經與被告張育瑋形成強制罪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張育瑋等人出面強逼被害人朱家慶簽立本票及交付機車駕照」之事實。
⒉證人潘尚宜於10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100年的農曆過年前,你有無跟張育瑋、許譯壬一起去找朱家慶?)我只跟張育瑋去。」、「(審判長問:在當天張育瑋載你到某個場所,找到朱家慶其後並轉往朱家慶的家,再到員林愛買停車場,此過程在庭被告許譯壬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朱家慶在愛買大賣場停車場簽立本票及交付機車駕照予被告張育瑋等人時,被告許譯壬並未出現現場之事實。況被害人朱家慶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許譯壬有無搭同一部車到你家?)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警察有提供許譯壬的彩色照片供你指認,你說許譯壬當天有夥同張育瑋向你討債,你並在許譯壬的彩色照片下方簽名,但你今天卻證述當天許譯壬並未夥同張育瑋向你討債,有何意見?)我們在便利商店遇到,許譯壬有說叫我把錢趕快還一還,但是他沒有到愛買的停車場,我在相片處簽名的意思是表示我認識這個人。」、「(受命法官問:許譯壬在100年1月底在便利商店,他是自己開車,還是跟張育瑋他們一起來?)他自己開車來,張育瑋是開另外一輛車。」、「(受命法官問:他們是否是事先約好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則綜合前開證詞判斷,100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被害人朱家慶在愛買大賣場停車場遭被告張育瑋等人脅迫簽立本票及交付機車駕照之際,被告許譯壬並未在場,且被害人朱家慶亦證稱被告許譯壬不在場,被告許譯壬既未參與脅迫被害人朱家慶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主觀上亦未與被告張育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許譯壬與被告張育瑋等人共犯前開強制犯行,起訴書認定被告許譯壬亦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顯有誤解。㈢綜上所述,被告張育瑋固然有於98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
前往員林火車站前;及被告許譯壬有於100年1月21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前○○○鄉○○路OK便利商店前等事實,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育瑋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被告許譯壬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成立前開強制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張育瑋、許譯壬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育瑋、許譯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