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俊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14時
16分42秒、28分28秒,以其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許獻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麥當勞對面停車場、黃俊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許獻忠,得款6,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19時
46分18秒、48分48秒、20時13分41秒、22分57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獻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0時22分通話後,隨即在彰化縣○○鎮○○路上麥當勞對面之停車場、黃俊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許獻忠,並當場收取現金6,000元。
㈢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19時
50分25秒、20時14分52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坤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252之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黃俊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0.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坤明,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㈣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16時
57分10秒、17時18分09秒、32分58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坤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7時32分58秒通話後,隨即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252之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黃俊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0.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坤明,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㈤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21時
52分22秒、22時05分09秒、43分26秒、23時56分07秒、翌日即同年11月23日凌晨0時11分51秒、18分48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坤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0時18分通話後約5分鐘,在彰化縣76號快速道路下員林大排平面道路與彰水路口、黃俊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0.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坤明,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三、黃俊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於100年10月30日16時
0分03秒、16時54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岳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岳昌表示要去找黃俊郎,二人相約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附近之某服飾店見面,見面後,江岳昌開口向黃俊郎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詎黃俊郎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服飾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予江岳昌。
四、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俊郎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獻忠、江岳昌、許坤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案針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聽手機序號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5至116頁、第152至153頁、第176頁及反面、第195及反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許獻忠、江岳昌、許坤明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第173至17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下列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97
號鑑定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黃俊郎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對象許獻忠、許坤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⒈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6日14時16分42秒
至14時34分48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跟他約見面,我要跟他購買毒品,這次是約○○○鎮○○路上麥當勞對面的停車場,在被告的車上,我用6,000元跟他購買海洛因1包,有交易成功,100年10月20日16時22分34秒至20時22分57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也是要約交易毒品,我們也是約○○○鎮○○路上麥當勞對面的停車場,在被告的車上,我用6,000元跟他購買海洛因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
⒉證人許坤明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日
19時50分25秒、20時14分5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我有跟他交易毒品,我用3,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鄉○○路,在被告的車上交易,100年11月18日16時52分22秒至17時32分58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當天我趁拿羊肉給他時,跟他購買毒品,用3,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按照通聯上基地台的地點,我可以確定交易地點○○○鄉○○路被告的車子上面,100年11月22日21時52分22秒至11月23日0時18分48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約定交易毒品,在福興工業區附近被告的車子上,我用3,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許坤明於該次偵訊中,雖稱其所購買的毒品為安非他命,但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受訊問時,證人許坤明明確表示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並證稱:因為那時候怕,而且聽人家說這二種毒品的刑期不同,我又怕被告當時還沒有被抓,可能會到我家裡找我,所以我才說安非他命,但是事實上是海洛因,我記得之前在偵查有坦承購買安非他命的那幾通譯文都是,只是購買的毒品實際上是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10頁反面),被告亦自白其販賣予證人許坤明之毒品為海洛因(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至㈤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⒊至證人許獻忠雖稱100年10月16日14時34分48秒及100年
10月20日16時22分34秒、18時18分4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跟被告對話交易毒品云云,但100年10月16日14時34分48秒此通電話並未接通,難認與販賣毒品有關。再被告供稱:100年10月20日16時22分34秒、18時18分44秒這
2通電話的意思是我沒有空,所以沒有辦法跟許獻忠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所辯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亦難認與該次販賣毒品有關。另證人許坤明雖稱100年11月18日16時52分22秒、17時18分5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偵卷第84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6時52分22秒這通電話是我叫他們幫我買羊肉,本來要去那裡吃飯,結果我沒有空去,我的意思是說羊肉先寄放在那裡,這通電話和買賣毒品沒有關係,17時18分57秒這通電話是之前我說羊肉寄放在他那裡,他要來找我順便拿過來,與海洛因買賣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及反面),所辯與該通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難認100年11月18日16時52分22秒、17時18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販賣毒品有關。
㈡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獻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電話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坤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㈤所示電話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2頁、第29頁、第30反面至第32頁)。
㈢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許獻忠、許坤明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亦自承稱:我本身也有吃藥,吃的量就是從買的海洛因裡面拿出來吃,其他再拿出去賣,沒有虧本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5次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岳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岳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30日16時0分03秒、16時54分20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去二水找他要安非他命,當時他在二水火車站附近的服飾店內,我有跟他要到毒品,他提供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江岳昌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其所受讓之禁藥雖稱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其轉讓予證人江岳昌之毒品種類與其於100年12月12日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種類相同,而該扣案之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9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故認證人江岳昌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轉讓之禁藥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岳昌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各次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5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101年
4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73至180頁),故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犯5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再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經本院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數為5次,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0.8公克6,000元或0.4公克3,000元,非屬鉅額,且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許獻忠、許坤明2人,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犯5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並同時有前揭㈤累犯、㈥偵審自白所示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岳昌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各次販賣之數量、轉讓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5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
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至「交易價格」欄所載,合計2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時
所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向他人購得,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均屬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5次販賣第
1級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與江岳昌見面前,轉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岳昌聯絡,但被告供稱:100年10月30日16時0分03秒、16時54分20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電話不是要跟我約見面,我跟江岳昌沒有默契說打電話約見面時就是要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這2通電話跟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岳昌沒有關係,江岳昌也沒有說見面要做什麼,只有說要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且100年10月30日16時0分03秒、16時54分20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看不出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難認其等聯絡目的係為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該門號行動電話非屬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名下,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扣之毒
品海洛因9包,係於100年12月份購入,核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供稱: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有從編號③那包轉讓一些給江岳昌,其他編號①、②、④都是在12月份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該編號③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被告購入後轉讓予江岳昌後所剩餘,惟被告曾於100年12月1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菘富 、林佩瑩(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後至被查獲以前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衹能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禁藥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轉讓毒品禁藥罪均宣告沒收,此次被告被訴於100年11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編號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其理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所有權人是我姪子,我姪子只有使用權,沒有過戶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且查該車登記名義人為 林鴻綸 ,但林鴻綸因積欠維修款項,由台德企業社行使留置權處分變賣該車予 范揚國 ,有讓渡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4、
125頁),足見該車非被告所有之物,雖屬被告供販毒所用之交通工具,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象│犯罪事實│交易價格│所犯罪名及處罰││號│││││├─┼────┼─────┼────┼─────────────────┤││許獻忠│犯罪事實欄│6,000元│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之㈠所示││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犯行││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獻忠│犯罪事實欄│6,000元│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之㈡所示││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犯行││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坤明│犯罪事實欄│3,000元│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之㈢所示││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犯行││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坤明│犯罪事實欄│3,000元│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之㈣所示││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犯行││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坤明│犯罪事實欄│3,000元│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之㈤所示││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犯行││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岳昌│犯罪事實欄│無償轉讓│黃俊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三所示犯行││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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