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閎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0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閎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加油站之員工,對於使用加油槍之標準作業流程應甚為知悉,並應切實遵行加以注意,以防免汽油外濺,造成危險,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此事件,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行犯,態度尚可,惟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因被告表示無能力負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而無法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加油站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且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7年度偵字第34706號被告陳閎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安路加盟加油站員工,平時負責為客人加油、收款、洗車等工作。緣民國107年8月7日21時43分許, 王湣鈞 搭乘友人 孫如瑜 騎乘之機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陳閎哲原應注意加油槍使用完畢後,應將自動加油環扣解開再掛回加油機上,及加油槍使用前,應確認自動加油環扣保持在解開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自動加油環扣未解開之加油槍自加油機上取下並舉起,致汽油自加油槍噴濺而出,因而噴濺到孫如瑜(未據告訴)及王湣鈞身上,王湣鈞因此受有石油製品之毒性作用、嗆傷、胸痛及喉嚨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湣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王湣鈞之指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閎││││哲使用加油槍噴濺到汽油之事││││實。│├─┼──────────┼─────────────┤│二│被告陳閎哲於偵查中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照片4張│加油槍噴到汽油之事實。│├─┼──────────┼─────────────┤│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汽油噴濺而受有如犯│││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陳閎哲從事加油業務,則在加油站持加油槍加油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因而其加油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平日應注意加油槍之自動加油環扣於油槍非進行供油動作時均應保持解除狀態,不應放任環扣扣上而導致汽油噴濺而出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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