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 陳昭仁 即明傑工程行被告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5,72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給付1,445,72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市○○區○○○○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圓形工作井、立坑、引拔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2月19日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分處申報竣工,於同年3月16日通過初驗),尚有工程款1,595,720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6年2月9日兌現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票款後,尚餘1,445,72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720元,並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陳述則以:被告近期資金拮据未能如期給付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工作簽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爭執。堪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