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原告 邱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胡陳秀葉
陳宗慶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伊與被告胡陳秀葉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就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經營權簽訂讓渡合約(下稱系爭讓渡合約),並由被告陳宗慶擔任保證人,約定被告胡陳秀葉將利通公司全部經營權利以新台幣(下同)25
0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亦已依約付清讓渡權利金,詎料,原告於106年1月間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被告於讓渡利通公司經營權時,竟隱瞞高達800多萬元之負債,且經原告促請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故爰依系爭讓渡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被告陳宗慶負保證人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讓渡合約第8條約定:「本讓渡書自雙方簽立起生效,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雙方如有違反此合約書爭議,以彰化地方法院為訴訟機關」,此有系爭讓渡合約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