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主華之母親現年63歲並有肢體障礙,除以打零工及補助微薄收入外,平時均由被告扶養及照顧,現因被告羈押,母親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又將面臨5年以上刑責,希望能返家照顧母親及賺取未來生活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曾因擔心面臨重刑而於偵訊中逃逸,逃逸期間躲藏於網咖或女友住處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又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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