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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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鄭淨芳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相對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理人 黃州全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下同)3,962,25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68,155元,現任職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受派遣至知本加油站擔任外包加油員,民國110年全年平均月收入為22,001元,最近三個月平均月收入為30,085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違約金部分及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之部分,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力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勞保暨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0、25至26、30至3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修正第1項,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併予敘明」準此,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修正後,聲請更生時負債總額限制應不計入違約金,以助暢通債務人經濟重建之路,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3.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962,25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0元、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為13,404,478元(本院卷第51至56、63頁),然台東農會所陳報債權其中1,950,722元為違約金,依法不予計入負債總額上限,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453,756元(計算式:本金3,942,723元+利息7,511,033元=11,453,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4.聲請人雖主張就台東農會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等語。惟時效消滅之結果,係使債權人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是縱上開債權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而自消債條例第42條文義觀之,並未將自然債務排除在債務人債務總額之範圍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聲請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金額,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自不容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為時效之抗辯。是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既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債權,聲請人主張上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等語,尚有誤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568,155元,低收補助每月8,604元,名下除存款2,792元、保單價值20,318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力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月7日更生陳報狀、低收入戶證明、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0、30至34、65至69、81至10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277元(計算式:近二年收入568,155元/24個月+低收補助8,604元=32,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7年8月、100年3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各8,538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查詢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該2名子女皆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由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17,076)/2=17,07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應屬合理可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4,15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27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縱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清償1,000元之方案計算,亦需11,454月(計算式:11,453,756/1,000=11,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5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453,75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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