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淳傑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轉動被害人 蔡維銘 所有之機車之鑰匙孔,然遭人當場發覺,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固未竊取得手,惟其既已著手,仍已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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