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芒果3顆、香蕉6條、鳳梨2顆、舒跑運動飲料17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 何大元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34號被告林瑞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宗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8時許,在何大元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果園內,徒手竊取芒果3顆、香蕉6條、鳳梨2顆、舒跑運動飲料17瓶(共計價值為新臺幣430元),經何大元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何大元)。
二、案經何大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大元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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