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佳勳 被上訴人 黃列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時,因違規於人行道上倒車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素娥 所有、由上訴人所駕駛而於肯德基得來速車道等候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輛),致系爭上訴人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蔡素娥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上訴人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44元(其中零件3,230元、鈑金770元、塗裝5,544元),另考以系爭上訴人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止,使用期間為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5元,加計工資6,314元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6,669元,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處於準備右轉進入中清路之行駛狀態,有未注意右方車前狀況,並在系爭被上訴人車輛即將撞上時採取煞車、避讓等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依比例酌減被尚訴人賠償金額為5,335元(計算式:6,669×80%=5,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5元之本息部分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等詞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給付5,335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指雖指摘:上訴人在肯德基得來速車道待轉時係靜止狀態,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繼續前行之部分並無證據,心證理由不成立。依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上訴人靜止在待轉區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移動,否則應視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違規在人行道上倒車,發生系爭事故後拒不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責任,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放棄舉證,應負百分之百的肇事責任。另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而駁回其請求薪資損失部份,依經濟學時間成本概念,其本不用花時間與精力修復系爭上訴人車輛,故其請求合乎學理,縱其未提出損失證明,原告亦可依社會公認行情及基本工資為判決基礎。故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修車費用1,334元及工資損失2,400元等語,惟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