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松偉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松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松偉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
四、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1年7月13日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5條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級之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準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