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澤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少澤於民國109年9月3日早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往民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擊自上開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上開路口步行之 陳秀蓮 ,陳秀蓮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因頭部創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腎損傷因而急性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李少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蓮之子 黃鈺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陳秀蓮之配偶 黃富貴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少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3-29頁、偵卷第17-23頁;相卷第87-89、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0、33-34頁、偵卷第27-28頁、相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相卷第41-48頁、偵卷第35-42頁、相卷第49-59頁、偵卷第43-60頁、相卷第28-71頁、偵卷第61-71頁、相卷第85、95頁、第119-129頁、第133-150頁、第153-183頁、偵卷第111-11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即貿然左轉撞擊被害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在案。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曾提出新臺幣4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自首而犯後態度良好,曾提出480萬元和解金(包括強制險)努力達成和解之誠意;又能否達成和解,本囿於被告之經濟條件及能力,且如入監執行,不僅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且恐不利回歸社會,對被告無法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維持家庭生計衝擊甚鉅,應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確實衡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判決以被告個人過失為所為量刑,當屬適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從認已有自新之圖,亦不能認定其有暫不執行之必要,尚難予以緩刑。
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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