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清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漏列此條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