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瀚菖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陳嘉億 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徐隆凱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 林俊男 被告 林秉毅 被告 林永和 被告 林星佑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 律師被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374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子○○、癸○○、戊○○、丁○○、丙○○、己○○、丑○○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受 侯俊榮 之託,代為處理侯俊榮因職棒簽賭積欠告訴人壬○○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告訴人壬○○遂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2、3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告訴人寅○○經營之「曜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曜峰公司)」,告知告訴人寅○○已與被告辛○○相約擬借用該處協商債務問題,獲告訴人寅○○同意後,告訴人壬○○於當天下午5時許,在曜峰公司門口等候被告辛○○及其偕同之被告戊○○到來,入內商談後,告訴人壬○○允諾減免侯俊榮之債務5萬元,並由侯俊榮每月償還1萬元,惟被告辛○○離去後,告訴人寅○○反悔,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辛○○應由侯俊榮每月償還2萬元等語,致債務協商破裂。被告辛○○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被告辛○○、戊○○搭乘被告癸○○所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率領被告乙○○、子○○,被告乙○○再邀約被告丑○○、丁○○(綽號「 阿伯仔 」),被告丁○○再邀約被告丙○○、己○○,由被告乙○○、丑○○、丁○○、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2257-R2、5079-M9、0839-S3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 黃柏洲 、 呂京憲 、 蔣啟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有 葉曜銘 、 黎仁碩 、 劉哲維 、 楊子勤 、 趙騰昌 、蕭靖憲、 楊慶仁 、 陳宗聖 、 林志龍 、 盧建豪 、 徐煌凱 、 陳冠銘 、 謝燕杉 、 朱文玄 、 林孟加 、 邵柏賢 、 張富舜 等17人(被告葉曜銘等17人涉嫌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自駕駛汽車前往。詎被告辛○○、戊○○、癸○○、乙○○、子○○、丑○○、丁○○、丙○○、己○○等9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棒等硬質物砸毀告訴人寅○○所有曜峰公司之門窗、桌椅、傢具、辦公設備及停放一旁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期間眾人多次叫囂助勢,告訴人壬○○並因躲避不及,遭毆打致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乙○○、子○○、癸○○、戊○○、丁○○、丙○○、己○○、丑○○等9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辛○○、乙○○、子○○、癸○○所涉加重強盜及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乙○○、子○○、癸○○、戊○○、丁○○、丙○○、己○○、丑○○,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壬○○、寅○○分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9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7頁-第358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