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聲請人 仲崇薔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相對人李靜上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以106年度家救
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查本件相對
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5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0.27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1,19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復參以相對人有配偶,僅有子女1人即聲請人等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1,271,460元(計算式:21,191元×12月×10年×1/2=1,271,4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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