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抗告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藥事法第99條:「(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據此可知,對依藥事法規定處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以經合法之藥事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復核程序為要件,苟受處分人申請復核不合法遭駁回,其提起之訴願亦屬不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自泰國進口輸入「LISTERINE漱口水」24箱(每箱內有48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於99年2月5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30號查獲,因該產品疑涉禁藥,乃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該產品不以藥品列管,惟其標示「mouthwashwithantisepticagent」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96326號行政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復核,經相對人認其申請復核逾越法定期間,乃以101年3月30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1420762號函復不受理。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處分係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以申訴狀形式表示不服,依復核程序處理),有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憑,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並未收受原處分及郵局寄存送達之通知云云。惟原處分係送達抗告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鶯歌鳳鳴郵局,自屬有據,其送達業已合法生效,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原處分而受影響,抗告人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復核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起訴前,確已於101年3月16日申請復核等情,既經原審法院加以確認。從而,原裁定遽以認定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先進行復核之前置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已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且原裁定先認定抗告人未踐行復核之前置程序,復又載明抗告人確已於101年3月16日申請復核,更足證原裁定理由自相矛盾。(二)另原裁定所認原處分係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而抗告人則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顯已逾期等語,則正係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所提起之實體爭執。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引據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主張相對人就本件確有明顯之違法及不當。此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固亦為合法送達方式之一,惟行政機關至少應先證明確已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方式,分別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送達處所信箱或門首,始得據以認定行政機關之送達,確符上開法律之規定。然則,遍查卷內相關文書,相對人就本件主張已然合法送達之證明,亦僅有所謂之「送達證書」,而無任何足資證明行政機關確已將原處分,依照上開法條所規定進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依法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有關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之主張,亦已經抗告人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提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法院顯應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詎原審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逕自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足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然均有違誤。
四、本院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裁字第615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欄,均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足資證明本件送達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進行之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云云,並不可採。是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發生送達效果,抗告人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已逾期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爭議相對人應證明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其公司門首一節為論駁,雖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裁定結果。又本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申請復核不合法,而非其未申請復核。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是以抗告意旨關於程序事項所陳各節,均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抗告人所為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