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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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只、吸食器壹組(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貳只、吸食器壹組(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