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及增引告訴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 林秋秋 5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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