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恆
全若僑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若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全恆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車站,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中華郵政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起訴書誤為一併交付帳戶存摺,應予更正)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於102年6月22日, 郭維霖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
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匯款之過程中,將其誤為分期付款,往後每月將固定扣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使郭維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476元、50,000元存入全恆之系爭乙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⒉於102年6月22日,撥打 曾純修 電話,自稱露天拍賣人員,
因之前網路購物分成12期刷卡,要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後告知曾純修至提款機提款,曾純修不察,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29,989元匯入全恆之系爭甲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⒊於102年6月22日,撥打 吳東坤 電話,自稱露天拍賣人員,
因之前網路購物分成12期刷卡,要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後告知吳東坤至提款機提款,吳東坤不察於同日18時40分許,將29,985元匯入全恆之系爭甲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⒋於102年6月22日,撥打 陳品邑 電話,自稱露天拍賣人員,
因之前網路購物分成12期刷卡,要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後告知陳品邑至提款機提款,陳品邑不察於同日18時46分許,將29,985元匯入全恆之系爭甲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㈡全若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19日,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起訴書誤為一併交付帳戶存摺,應予更正)自嘉義市郵寄至高雄和欣客運車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於102年6月22日, 邱俊淵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
係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匯款之過程中,將其誤為分期付款,往後每月將固定扣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使邱俊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將現金25,300元、5,000元存入全若僑之系爭丙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⒉於102年6月20日, 葉慶隆 接獲自稱係其同學電話,急需款
項應急,葉慶隆一時不察,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入全若僑之系爭丙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另翌日(21日),葉慶隆再度接獲相同自稱係其同學電話,急需款項應急,尚差10萬元,葉慶隆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53分許,再度將10萬元匯入全若僑之系爭丙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⒊於102年6月22日,郭維霖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
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匯款之過程中,將其誤為分期付款,往後每月將固定扣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使郭維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將現金29,989元存入全若僑之系爭丙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⒋於102年6月22日,撥打 黃郁婷 電話,自稱露天拍賣人員,
因之前網路購物分成12期刷卡,要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後告知黃郁婷至提款機提款,黃郁婷不察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29,989元匯入全若僑之系爭丙帳戶,並旋遭提領,而被詐騙得逞。
㈢案經告訴人曾純修、吳東坤、陳品邑、葉慶隆、黃郁婷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全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0頁)。
⒉被害人郭維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五卷)第12頁至14頁】、告訴人曾純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至8頁】、告訴人吳東坤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8頁】、告訴人陳品邑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7頁】。
⒊被告全恆之系爭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
(見警五卷第26頁至28頁)、被告全恆之系爭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三卷第21頁至23頁、警二卷第21頁至23頁、警一卷第18頁至20頁)、被告全恆寄交帳戶之託運單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7頁)、被害人郭維霖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警五卷第38頁)、告訴人曾純修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三卷第20頁)、告訴人吳東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二卷第20頁)、告訴人陳品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一卷第16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全若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
⒉被害人邱俊淵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七卷)第5頁至7頁】、告訴人葉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六卷)第5頁至7頁】、被害人郭維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五卷第12頁至14頁)、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6頁至8頁】。
⒊被告全若僑系爭丙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警七卷第12頁至16頁、警六卷第11頁至15頁、警五卷第21頁至25頁、警四卷第10頁至14頁)、被害人邱俊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七卷第19頁)、告訴人葉慶隆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匯款列印資料2紙(見警六卷第16頁至17頁)、被害人郭維霖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五卷第38頁、第39頁)、告訴人黃郁婷 國泰世華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1紙(見警四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全恆、全若僑雖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全恆、全若僑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02年6
月20日某時許、翌日即21日某時許,佯稱為告訴人葉慶隆之同學,對告訴人葉慶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受詐騙當日即20日15時13分許、21日13時5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全若僑系爭丙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全恆係以一次交付系爭甲、乙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被告全若僑係以一交付系爭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各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4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 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全恆、全若僑2人:⑴均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實不足取;⑵兼衡被告全恆提供之金融帳戶為2個、被告全若僑提供之帳戶為1個,而被害人均有4人,分別幫助詐得如上犯罪事實㈠、㈡所述之財物等損害情形;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被告全恆交付帳戶後,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追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情形,有被告全恆提供之該中心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⑷暨考量其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全恆交付系爭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告訴人曾純修以現金54,000元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12張;指示告訴人吳東坤以現金6,000元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12張,並均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被詐騙得逞。被告全若僑交付系爭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告訴人黃郁婷以現金12,000元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6張,並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被詐騙得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純修於警詢中陳稱: 伊依 指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
員又要伊將帳戶內的54,000元提領出來,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伊便依指示將54,000元全買了點數,並將點數全給了詐騙集團等語(參見警三卷第7頁)。告訴人吳東坤於警詢中陳稱:伊接獲歹徒電話,從中國信託銀行戶頭內轉出29,985元後,由同帳戶內提領現金6,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參見警二卷第6頁至7頁)。
㈡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中陳稱:伊用網路ATM匯款給歹徒,然
後歹徒又要伊到超商購買MyCard的點數卡,並交付給他點數卡的序號及密碼,遭詐騙購買點數卡的金額共計12,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至7頁)。
㈢是依告訴人曾純修、吳東坤及黃郁婷之指訴,其等遭詐騙購
買遊戲點數,致分別受有54,000元、6,000元及12,000元之損害一節,固有其等所提出之購買點數憑證在卷可稽(分見警三卷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20頁;警四卷第24至27頁),惟其等遭詐騙之購買遊戲點數金錢均未曾進出被告全恆、全若僑所提供之系爭甲帳戶、系爭丙帳戶,而係分別從告訴人等人之帳戶內提領現金至超商購買,自難遽認告訴人等人此部分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全恆、全若僑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
㈣綜上,告訴人曾純修、吳東坤及告訴人黃郁婷分別遭詐騙而
購買之遊戲點數,均與被告全恆、全若僑所提供之系爭乙帳戶、系爭丙帳戶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此部分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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