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因另案被覊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原審指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竟逕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街○○巷○號四樓郵務送達,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而未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其送達自非合法,原審竟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㈡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價格昂貴,持有之人通常均會將之藏放於隱密安全之處,被告豈竟放置桌上,任由劉○仁取用之理,而劉○仁至被告住處,係何人開門讓其進入﹖何人親眼目睹其自行取用桌上之安非他命﹖為何未予阻止﹖原審並未調查並傳喚作證,查證是否屬實,竟遽採劉○仁之證言,採證顯屬違反經驗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街○○巷○號,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劉○仁吸食,認被告涉有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但被告自偵審時起,即均否認上開自白之為真正,證人劉○仁亦證稱:被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與伊,係伊至被告住處,見桌上放有安非他命,乃自行取用吸食,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訴訟程序之遵守,係在維護被告之利益,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縱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但原審既係諭知被告無罪,於被告並無不利,即不得率指為違法,並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少年劉○仁為被告之子邱○儒國中同學,已據被告及劉○仁一致供明(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八頁),劉○仁復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則其偶至被告住處探訪邱○儒或其家人,見桌上置有安非他命,自行取用約一顆綠豆大小之安非他命吸食(原審卷第十九頁),所供要難謂與常情相悖,原審予以採信,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縱觀全卷,亦無檢察官聲請傳喚何一證人,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則原審未就劉○仁所供尾末細節,且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之事項,一一予以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