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
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鐵皮屋(屋主為 徐榮昌 ,委由 梁盛森 管領),以T字扳手拆卸而竊取該址屋頂之鐵皮浪板31片得手,嗣搬運回其位於同村平埔20號之住處藏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再聯絡不知情之 謝文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協助載運鐵皮浪板,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梁盛森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鐵皮浪板失竊而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同縣○○鄉○○村○○路與苗14線路口,攔查謝文昌所駕駛、搭載蘇金達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並發現前述遭竊浪板(已發還梁盛森),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盛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金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達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盛森於警詢時、證人謝文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犯案工具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
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酌所竊得之鐵皮浪板31片,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6偵3378卷第40頁)在卷可稽,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上開T字扳手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鐵皮浪板31片,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梁盛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