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正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齊(下稱受刑人)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將具保人 黃守珫 (原名 黃黴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入,實屬違法不公,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黃守珫(原名黃黴惠)繳納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年10月,共2罪、6年6月、6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就判決有罪之部分,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1年1月5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黃樹雄 收受以為送達;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前揭住處拘提,亦無所獲,並於101年5月25日發佈通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開裁定於101年6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另於101年6月7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達證書2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理由三所載「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文字應屬有誤,本案具保人所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額,所擔保之本案應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一案,此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併此敘明。)㈡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載明聲明異議之旨
,惟觀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一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足見受刑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原審法院之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縱認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上開原審法
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抗告,惟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業於101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居所,業如上述,是該裁定早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遲至於107年9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憑,是該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仍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為已逃匿為要件,
惟查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3萬元交保候傳無疑,本院前案記錄可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
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停止羈押之被告
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時所設之制裁,如法院之傳票,誤向無權為被告代收之律師送達,以致輾轉誤期,則被告縱未投審,顯與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不同,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遽以相繩(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
在向命送達之機關 陳明 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㈤末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例意旨參照)㈥受刑人自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未收受合法傳喚之送達文書、
判決書,原審法院逕予沒收其保證金,於法不合,又本案送達文書並非具保人及受刑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以未陳明送達代收人之黃樹雄為送達,以致輾轉誤期,顯未受有合法傳喚,無不正當理由不到,受刑人確無收受通知,故無法到案,遭受通緝。原審法院未詳查,實與法有違,有失公允,是依前揭意旨論述,受刑人係因不知情致遭通緝,實非故意棄保潛逃,懇請發還具保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查本件受刑人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固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係就沒入保證金乙節聲明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並無不合。
㈡其次,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送達文書並非具保人及受
刑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以未陳明送達代收人之黃樹雄為送達,以致輾轉誤期,顯未受有合法傳喚,無不正當理由不到,受刑人確無收受通知,故無法到案,遭受通緝,原審法院逕予沒收其保證金,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1.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台非字第10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可知,送達文書如未能送交予應受送達人,自得將該文書送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黃守珫(原名黃黴惠)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原審收據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5頁反面)。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共2罪、6年6月、6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就判決有罪之部分,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受刑人移送執行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1年1月5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黃樹雄收受以為送達;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傳票送達具保人位在上揭同一地址之住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黃樹雄收受傳票以為送達;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1年4月10日送達傳票至具保人桃園市○○區○○村○○鄰○○○街○○巷○弄○號4樓住處,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前揭住處拘提,亦無所獲,並於101年5月25日發佈通緝,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執聲沒卷第2至1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執行傳票既已送達於被告前揭地址而不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其父黃樹雄及對具保人為寄存送達,是本案執行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被告又未遵期到案執行,堪認客觀上其已有逃匿之事實。故受刑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3.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於
101年6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另於101年6月7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卷第13、15、17、18、20、22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3日後,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1年6月25日屆滿,然受刑人竟遲至107年9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於同年月28日送達法院,有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其抗告顯已逾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受刑人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及其提起抗
告已逾法定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