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亞洲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催繳公寓大廈管理費,以
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為催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爰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可
證,又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於88年7月28日即遷出
國外未歸,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
7511號之函文可參,至於相對人於國外遷徙至何處,則無從
查知,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
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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