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遷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2,085元,然原
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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