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再審被告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253頁),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6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262條係指有解除權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領之給付物縱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亦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始生解除權消滅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顯有民法第262條、適用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規適用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係以此認再審原告之契約解除消滅而駁回再審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此一適用法規錯誤,顯對判決主文有所影響。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敘明系爭油炸機是否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亦不能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即認再審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本院曾親至油炸機存放位置勘驗,作成勘驗筆錄,足證系爭油炸機並未毀損滅失,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判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62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油炸機有無缺損乙節,已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乙案審理中,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並為實質判斷,縱伊交付時,系爭油炸機有瑕疵,該機器設備仍屬完整,然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所交還伊之系爭油炸機卻有欠缺使油炸機正常運作之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缺損等節,已為前確定判決所判斷認定,並無顯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原確定判決據之認定系爭油炸機已失通常效用而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應有民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未逐一論駁,自非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曾經於103年間,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23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判決,於10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上開各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62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說理上有所矛盾,且未考量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危險負擔已移轉,及系爭油炸機零件、套件之缺失是否已達不能返還之程度,而遽以認定系爭油炸機有毀損並已達失其通常之效用程度,顯有適用民法第262條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之違法等情,然為原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8至11頁已詳加說明,再審被告於交付系爭油炸機時,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無法為油炸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再審原告得行使其解除權;次就再審原告行使解除權所返還之系爭油炸機有無缺損乙節,應受兩造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據以認定系爭油炸機有毀損並已達失其通常之效用程度。是原確定判決已予以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3.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油炸機於返還時是否有零件缺失,致不堪使用乙節,已充分辯論。再審被告亦於該案提出系爭油炸機運送回台,開啟貨櫃尚未卸載時之照片、當日發現零件缺失而傳真請求補齊零件之傳真影本等為證,該案審理法官亦至現場勘驗系爭油炸機現況、詢問證人等,實質加以判斷,作成判決記載「……和解筆錄所謂被上訴人願自印尼運回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2台云者,雖係指已經重行組裝檢修改造後之系爭油炸機,而非上訴人於買賣初始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原貌,然系爭油炸機既僅因有功能上之瑕疵,自仍應具有系爭油炸機組成上應有之組件,諸如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存有相當之價值,非僅剩系爭油炸機之骨架,否則上訴人豈願於被上訴人運回系爭油炸機時,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是兩造和解內容所稱運回系爭油炸機一語,應認係包含經改裝修復之機台主體與其上所有零組件、套件,始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援引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返還之系爭油炸機,有上開零組件、套件之缺失,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與系爭油炸機原雖有瑕疵,但其機器設備完整,仍得開啟機器之原狀,顯不相同,其前後說理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至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及危險負擔已移轉云云,然系爭油炸機有無缺損之重要爭點,已於前確定判決所判斷,原確定判決亦有說明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油炸機已毀損滅失一節負舉證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3、4行),並綜合判斷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所交還之系爭油炸機已有毀損滅失,並無漏未考量危險負擔是否已移轉乙情,再審原告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4.按諸前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非有據,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696號等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前確定判決中系爭勘驗筆錄足證系爭油炸機並無毀損滅失乙節漏未審酌,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勘驗筆錄係存在於前確定判決案中,且前確定判決基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以勘驗筆錄中之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綜合判斷,做出系爭油炸機確有零組件缺損情事之判決(見前確定判決書第6頁),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21行)而受爭點效拘束為相同結論,本就毋須一一論序於前案之證據取捨理由,且其亦於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六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非實在,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