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1項第7行中關於「94年2月」之記載,均更正為「94年1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1項第7行中關於「94年2月」之記載,均係「94年1月」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坤宗